一位自由主义者眼中的中国自由主义

 

一位自由主义者眼中的中国自由主义

―― 对若干误解的澄清

 

 

一、前言

 

    最近,郎咸平先生针对中国国有企业在非国有化(即私有化)改制中重大弊病,提出了“新法治主义”,要求以法治手段规范国有企业改制(见《第一财经日报》2004年12月13日)。我赞同郎咸平这一观点。实际上,从我意识到国企非国有化改制的规模和弊病开始,我就提出了类似观点,要求国企出售的公开化。但是,我对郎咸平用“新自由主义”名称概括国企非国有化改制中的弊病,并把对这些弊病的批评理解成对“新自由主义”的批评,却有不同看法。我同意郎咸平的这类批评,但我不同意他使用的名称,因为他所批评的根本不是自由主义或者新自由主义,而是有权有势者对权力的滥用。这类滥用,本来是自由主义和新自由主义最为深恶痛绝的。所以,郎咸平用自由主义指代拒绝规则和法治的权力滥用,应当是一种误解。由于他的误解广泛流传,由于其他对自由主义和新自由主义的张冠李戴的各种误解和责难广泛流传,作为中国的自由主义者,我有必要说明自由主义对中国经济问题的基本立场,澄清对自由主义的误解;有必要指出,那种不讲法治,主张“无论什么方式,实现‘国退民进’就行”的观点和做法,其实和自由主义完全无关;倡导类似观点和支持类似做法的学者不属于自由主义者,而属于“机会主义者”甚至“社会达尔文主义者”范围。

    在这篇文章里,我想解释的是

1.只有自由主义理念才能够指引中国的社会和经济变革

2.法治是自由主义的主要内容之一,自由主义是实现法治的最有效形式

3.中国的自由主义针对当今中国经济问题的基本立场是市场化、私有化、法治化

4.中国的自由主义要求用法治规范中国经济的私有化过程,反对巧取豪夺式的无名、无法、无序的私有化。

5.法治主义或者新法治主义只有在自由主义理念统率下才能够促进中国的长治久安。

 

 

二、中国需要理念

 

    我们先来看郎咸平批判的新自由主义观点是什么。他在题为《批判主导中国产权改革的新自由主义学派》中对新自由主义作了如下的简单表述:

    “… 国有企业、政府全面退出经济舞台。…自由经济、民营经济,更可以向美国靠拢的经济体系,政府的角色应该是一个小政府角色,应该提倡个人主义。”(引自郎咸平:《批判主导中国产权改革的新自由主义学派》,载: 李健、王小卫编著,《出路》第60页)

    我们知道国际上对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新自由主义的简洁表述是“市场化、私有化、民主化”。如果把郎咸平说的民营经济理解成民营化,而中国的民营化含义即国际通行词汇私有化;小政府和个人主义则与民主化有密切联系,所以郎咸平对中国新自由主义的表述,和国际上公认的新自由主义概念基本一致,用他自己的话说,“还是比较客观的”。(出处同上)

    问题是,这样的新自由主义又有多少值得批判呢?市场化、私有化、民主化,特别是在一个过去没有市场、没有私有财产、没有民主的国度内,难道不是应当大力提倡、呼吁的吗?当然,我注意到,和其他误解与责难自由主义与新自由主义的人不同,郎咸平多次表示过,他对新自由主义学派是尊敬的。确实,这样的新自由主义值得我们所有人尊敬。但也正因为一个值得尊敬的主义或学派竟然受到了包括尊敬它的人的误解,这些误解便特别需要澄清。

    回顾过去的二十六年,中国在经济领域内走的大体上是自由主义或者新自由主义指引的道路。正是这条道路,给中国带来二十多年的经济增长,带来了几乎所有人绝对生活水平的明显提高。没有市场化、没有私有化、没有一定程度的民主化,中国很难达到今天的经济水平,中国普通人对经济、社会问题的发言也不会象今天这么自由(尽管今天的自由程度还太低)。试想二十六年前,郎咸平能够在大陆自由发表言论吗?当他、当我们在享受二十多年来的变革成果时,我们不应当忘记,我们享受的正是自由主义和新自由主义的成果。

    郎咸平认为对当今中国来说,重要的不是理念,而是数据,希望大家用数据说话。数据自然是重要的,尤其是官方和企业应当但没有公开的数据对于我们认识中国问题、对于股东认识企业,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数据不能够否定理念。同时,数据的局限性在于,如果我们不提醒自己,数据容易使我们落入就事论事的技术性讨论。所以,数据需要用理念来高屋建瓴地加以把握。就此而言,理念甚至更为重要。理念给我们方向和信心。理念使我们即使在数据不能显示明确结论的时候,甚至在数据显示了明确否定的结论时依然不迷失方向、不丧失信心。比如,尽管中国计划经济时代的经济数据非常出色,但理念让当时世界许多人明白计划经济不可行,也迫使当时的政府用一切方法封锁和诋毁它。如果数据能够决定理念的优劣,中国政府那时便没有必要严密地封锁自由主义理念。历史尤其二十世纪的历史清楚地表明了,如果没有理念,即使我们有数据,我们仍然没有方向和信心,我们只能在数据指示的范围内,走一步看一步,也就是采取投机的方式。而后者正是中国目前最严重的问题。

    我在其他文章中曾经说过,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无论邓小平执政还是江青、张春桥执政,无论采取市场经济指向的还是计划经济指向的政策,中国经济都会出现增长。当时的情形,稳定就会带来增长。无论谁在当时取得了政权,都会鼓励经济增长。邓小平的“白猫、黑猫,捉住老鼠就是好猫”的“猫论”在当时当地之所以正确,是因为他恰好采取了市场经济指向的政策。假想邓小平采取的是计划经济指向的政策,他在当时也能够推动经济发展,甚至也可能有后来的二十年增长,创造出前苏联在上世纪二十和三十年代的经济奇迹。但从长期观点看,从理念的角度看,他那个计划经济的猫仍然是错误的,一时的鼠灾消除会带来更大的鼠灾。因此,判断一个长期经济政策,理念是必不可少的。

    中国的问题正在这里。邓小平采取了正确的改革政策,但他又从实用主义角度看待自己的政策,并把偶然成功的猫论视为一般原则,实际上把机会主义视为一般原则。这样的机会主义后来迅速蔓延到各级政府和公众。所谓的摸着石头过河,不但成了中国改革的原则,其实也成了中国改革的现实。至于河那边是什么,摸着石头可不可以过河、会不会到河中间没有石头可摸、摸着石头过河的代价等等问题,没有人思考、没有人敢于思考:这样的思考甚至是个禁区,更不用说公开讨论了。1978年开始改革至今,中国连一种改革的理念、改革的目标都没有明确过,这才是中国改革最深刻的悲剧所在,也是中国经济改革之所以反复陷入“改革成果更需要改革也更难改革”怪圈的最深刻原因。因此,当我们今天回顾中国二十六年的改革,观察当前的国有企业非国有化改革,展望未来的改革前景,我们不但要谈数据,而且要谈理念。

 

 

三、自由主义理念才能够指引中国

 

    如果谈理念,那么,什么理念才能够指导中国的改革,给中国方向、给中国人信心呢?对这个问题,我的回答是:在当今世界流行的理念中,只有自由主义能给中国以方向、给中国人以信心。

    自由主义是什么?自由主义除了带上当代色彩的“市场化、私有化、民主化”之外,它的基本内容就是每个人天然地拥有和任何他人一样的免受压迫、免受恐惧的权利以及独立自主的行为和言论的权利;政府是人们建立起来保护而非压抑个人自由的公共机构;个人天然地享有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压迫、恐惧的权利,拥有在政府面前和任何他人(包括政府最高官员)一样的行为和言论权利;个人的这些权利或者自由仅仅受他们共同制定的法律约束;政府的首要职能就是依据法律保护个人自由不受他人损害,包括不受政府的损害。

    在现实生活中,损害个人自由的最大危险是政府。所以,个人需要用法律来约束政府、用新闻自由来监督政府、用私有财产保证自己独立于政府的生活能力、用市场经济、政治民主、社会自由来保证自己不受政府干涉的选择自由。

    自由主义当然还有其他内容,但我列举的这些内容无疑属于自由主义的核心内容。这些内容也许可以用一句话粗糙地概括“个人自由、法律约束”。自由主义可以舍弃比如“私有化”的内容(在比如当今的美国,私有化就并非必须的内容。在比如五十年前的世界上,私有化也不是自由主义的必备内容),从而不再冠以比如“新自由主义”的名称,但任何类型的自由主义都不能舍弃我所列举的个人自由的内容,否则它从根本上就不是自由主义。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我所列举的内容,早已经成为国际上社会主义、保守主义和其他主要思想流派的共识,成为包括反对“新自由主义”、反对比如全球化、私有化的各个团体的不言而喻的共识。之所以成为共识的原因,我们举一个就足够了:没有这些共识,那些社会主义、保守主义、自由主义的各种流派;那些反对全球化的大小团体也许早就被取缔了。实际上,所谓的现代社会,就是以“个人自由、法律约束”为本质特征的社会。其他思想流派只是在这个或那个具体问题上,要求对部分人的自由加以更多的约束,可他们始终承认个人自由的基本前提。例如社会主义流派要求增加对富人的约束、要求在个人自由和平等的问题上更多地考虑穷人事实上的不自由和不平等,但社会主义流派并不要求剥夺或者严重限制富人的自由。我们在中国往往感到奇怪的是,号称“社会主义国家”的前苏联和东欧诸国放弃了“社会主义”旗号、所谓的“社会主义”运动失败后,为什么社会主义思潮和流派依然在欧洲流行。然而,如果我们了解,欧洲社会主义把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当作自身行动纲领的前提,我们就理解了为什么它不和前苏联的“社会主义”共进退的原因。在这篇文章中,我之所以还把现代社会各思想流派的这些基本共识称为“自由主义”,除了习惯之外,一是考虑到它们最初在世界上是以“自由主义”被宣传、被为之奋斗、被开始实施的历史,二是考虑到当今世界的“新自由主义”比起其他流派来说,更重视它们的外延和它们在具体问题上的应用。

    把这些以“自由主义”冠名的共识应用到中国,中国自由主义对中国经济问题的立场,可以归纳为市场化、私有化和法治化。市场化让个人和企业独立决定自己的需求、供给、消费、储蓄、资源配置、资产配置。私有化让个人在自主积累私产的同时,把原先过大的国有资产和公有制范畴下的集体资产转移为个人资产。法治化是用法律方式保障和约束个人、企业与政府独立自主的经济行为,保证他们中间每个个体在应用自己新获得的经济自由的同时,不损害他人的正当利益。市场化给予个人经济决策的权利和责任,私有化大大有助于建立以私人财产所有权为主体的经济制度。法治化要求市场化、私有化以符合公众正当心理和常识的方式有序地开展,从而把个人、企业的经济自由纳入到现代自由、法治社会的范畴内。当然,中国自由主义对中国经济问题会有具体的观点,但其基本立场,至少包括了市场化、私有化、法治化三点。

    从世界大势看,中国二十多年来的改革和十多年来的国有企业非国有化改制无疑受到世界性的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和刺激。其实,从鸦片战争以来,中国就跟着世界潮流变化。二十世纪上半叶,社会主义思潮是推动全世界社会制度包括经济制度改革的主要精神力量。在经济领域内,所有国家都在扩大政府的作用,都规模不等地对私有企业实行了国有化。前苏联、中国建立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制度,把这一思潮的实践结果推到极端。但前苏联、中国制度的基本性质依旧应当在这一世界潮流内得到理解。同样,二十世纪七十、八十年代,随着撒切尔夫人和里根在英美执政而成为舆论界和政治界主流的(新)自由主义思潮,扭转了全世界社会制度包括经济制度改革的方向:从更多的政府扭转为更多的市场。在经济领域内,所有国家都在扩大市场的作用,都规模不等地对国有企业实行私有化。而作为当年社会主义思潮极端结果的前苏联与中国的制度,更在这一世界大潮的冲击下解体,并接受了市场经济和其不可或缺的生产资料私有制。就此而言,新自由主义主张的“国退民进”是当今世界的大趋势,中国自由主义主张的市场化、私有化和法治化,也是当今中国的大趋势。

    可是,狭义的“国退民进”只发生在原先的市场经济国家内。在前苏联和中国以及其他许多转型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人们需要完成的是比“国退民进”更基本的任务:建立现代公民社会和现代国家,建立现代的公民和政府关系。显然,这样的任务在自由主义成为世界主流思潮时更容易完成,甚至只能够在自由主义思潮成为主流的时代完成。这是因为比如中国面临的建立现代社会、现代国家的任务,必须在自由主义框架内完成。其中的原因也很简单:和其他流派相比,自由主义更强调每个人同等的发言权和法律面前的同等地位,更强调对容易损害自由和法治的政府抱有强烈的警惕性。而没有个人自由和法律平等、没有个人对政府损害自身自由的警觉,现代社会、现代国家、现代公民—政府关系都无从谈起。因此,只有中国承认了自由主义的基本内容,中国才有了让各种思想派别、各种经济政策、社会政策表演自己的平台;中国才有了法治主义(或新法治主义)、社会主义(或新社会主义)、保守主义(或新保守主义)、激进主义(或新激进主义)、新自由主义以及形形色色其他流派和它们的政策此消彼长、互比短长的竞争。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才能够历史地理解自由主义对当代中国的意义,理解中国国有企业非国有化改制的意义。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强调自由主义理念、澄清广泛流传的对自由主义的误解,对中国才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毫无疑问,就像在社会主义思潮流行的时代,我们必须防止其极端形式那样(这里的教训对我们中国人是太深刻了),在当前的自由主义思潮下,我们也必须防止其极端形式。自由主义的极端形式之一是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无政府主义和专制主义是一个硬币的两面。自由主义思潮下走入极端将出现的无政府主义,在社会主义思潮下就将走入专制主义。这是因为,无政府主义下必然滋生和蔓延的强盗型的权力滥用和与其共生的“白猫、黑猫,捉住老鼠就是好猫”的大众投机心理,常常需要超人的社会理想和暴力两者协同才能够制胜,而这两者的协同又正好导致专制主义。专制主义的实现预示着它赖以建立的精神基础――超人理想的破灭,因为超人理想本身便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据此建立的制度必须专制,才能够维持自己。但专制制度也不能够长久。它压抑的人性一旦爆发,在专制制度毁灭的同时,却又由于在专制下长成的人民不习惯自律而出现全民性的强盗和投机倾向。对此,我们只要想到下述事实就能够理解:对那些迫于高压而循规蹈矩的人来说,自律始终是个陌生的概念。如果进一步考虑到中国没有成形的宗教、没有成型的讲求自律的贵族阶层,那么,专制制度解体时出现的全民性强盗和投机倾向更加值得警惕。

    因此,为了既反对无政府主义又反对专制主义,为了让中国走出无政府主义和专制主义的循环,尤其是为了防止中国在未来社会主义思潮重新高涨时再次走上专制的极端,作为学者,我们在强调自身自律的同时,需要强调自由主义的法治内容。而这正是自由主义的主要内容。近三十年来的新自由主义在领导世界潮流的西方国家里更强调的是减少规章、简化法律、弱化政府。新自由主义这样强调的根据,是自由主义要求的自由和法治在西方国家已经基本实现。但是今天的中国既缺自由,又乏法治。所以,在中国的环境下,我们需要的正好是西方国家学者在五百年前强调的、后来被所有非极端的自由主义思潮和社会主义思潮接受的古典自由主义的核心内容:每个人在不损害他人同等自由前提下的自由;所有个人包括政府和各种社会机构在内的个体法人在法律面前平等;损害他人正当自由的行为尤其政治和经济的强盗行为必须受到足以遏制这些行为的公开惩处。如果说这就是理念的话,那么,中国的改革正需要这样的理念来指引。中国的改革,无论国有企业非国有化还是股票市场,无论政治民主化还是社区公民参与制度,都应当和自由主义或者现代社会的这一核心理念联系起来。

 

 

四、自由主义包括了法治

 

    我们在上一节理解的自由主义(和新自由主义),应当不至于成为郎咸平和网络上许多朋友反对的对象。但他们又确实在反对自由主义。那么,他们反对的中国自由主义是什么呢?从郎咸平列举的现象看,他们最为反对的是中国股市和产权改革:“上市公司可以无所顾忌地圈钱而无严刑峻法的惩处,国企老总也可不顾全体员工多年辛苦,在MBO这种‘法律缺位下的合法条件’之下,侵吞国有财产”(见《第一财经日报》2004年12月13日)。

    郎咸平指出的现象是事实,郎咸平的反对呼声对反思和规范中国经济改革有着重大意义。对此,郎咸平功不可没。使我遗憾的只是,郎咸平用错了旗号:上市公司无所顾忌地圈钱和国企老总无所顾忌地侵吞国有财产,正是那些人滥用自己手中的经济权力或者政治权力的突出表现。这样的滥用、甚至是强盗型的严重滥用,恰恰是自由主义(或新自由主义)最不能容忍、最为反对的现象。理由很简单:上市公司的圈钱自由,正好损害了股东尤其中小股东保护自己财产的自由。在上市公司圈钱和中小股东保护自己财产的两种自由之间,显然中小股东保护自己财产的自由才是正当的,应当用法律保障的;而上市公司圈钱的自由,是一种强盗型的无理要求,其思想应当用法律抑制、其行为应当用法律惩处。国企老总的侵吞国有财产的自由,正好损害了财产所有者 ―― 中国公民保护自己财产的自由,因此前者同样需要用法律加以抑制和惩处,而后者需要用法律来保障。按照自由主义的原则,事情其实非常清楚:上市公司和国企老总实行的是弱肉强食的强盗逻辑。这样的逻辑和自由主义、新自由主义毫无共通之处,怎么可能把它混淆成自由主义或者新自由主义呢?

    如果我们观察中国二十多年来的经济和社会改革,我们可以看到一条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由主义的趋势和脉络,同时我们又可以看到有权有势者的强盗逻辑和投机行为盛行且不受惩处的严重现象。这样的矛盾现象很容易使普通人甚至部分学者把后者也归罪于自由主义。然而,后者实际上既是专制制度失败时给它先前统治下的人民留下的灾难和代价,也是现行政府既不愿把自由主义(包括自由主义的法治内容)作为执政原则、又无法(在经济上)实行专制管理的后果。

   为了解释这一点,我们需要进一步了解自由主义和法治的关系。就通常使用的政治学术语来说,自由主义其实包涵了法治主义。例如,弗格森(Adam Ferguson)是这样定义自由的:

    “自由(liberty or freedom)不能够从这个词的起源出发被理解成免除一切约束。相反,在自由社会内,自由是把每一条正当约束应用到社会所有成员(无论他们是官员还是平民)的最有效方式。”(引自Hayek:The fatal conceit: The errors of socialism,书首引言)

    霍布豪斯(Leonard Hubhouse)更明确地指出:

    “普遍自由的第一个条件是一定程度的普遍限制。没有这种限制,一些人可能自由,另一些人却不自由。一个人也许能够照自己的意愿行事,而其余的人除了这个人认为可以容许的意愿外,却无任何意愿可言。换言之,自由统治的首要条件是:不是由统治者独断独行,而是由明文规定的法律实行统治,统治者本人也必须遵守法律。我们可以从中得出一个重要结论,即自由和法律之间没有根本性的对立。相反,法律对于自由是必不可少的。当然,法律对个人施加限制,因此它在一个特定时候和一个特定方面与个人自由是对立的。但是,法律同样也限制他人随心所欲地处置个人。法律使个人解除了对恣意侵犯或压迫的恐惧,而这确实是整个社会能够获得自由的唯一方法和唯一意义。”(《自由主义》第9页)

    按照弗格森(以及所有自由主义者)的意思,自由不是免除约束,而是每一个人遵守大家公认的每一条正当约束。约束应当是正当的,而正当的前提是它符合由人类贤哲和宗教伦理总结的个人和社会道德,比如不偷窃、不抢劫、不欺诈。约束须每一个人遵守,因此除了宗教、信誉等形式外,约束还需要表现为法律,需要每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而自由就是使每个人遵守法律的最有效的方式。为什么它是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因为在自由社会里,每个人在揭露和批评他人不遵守法律行为时都没有恐惧。显然,这样的自由方式,比起主要依靠政府机构和司法机关的方式来说,法治的有效性高得多。实际生活也表明了这一点。那些以自由为旗帜的国家,也是世人公认的法治最严的国家。在那里,法治之所以能够建立,重要前提便是每个公民在控诉政府、工作单位、他人的违法行为时,不必担心政府、单位、其他个人的报复。

    霍布豪斯则干脆认为法治国家是社会和个人能够获得自由的唯一方法。确实,没有法律,没有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包括政府、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平等,自由就是空话,因为个别人或少数人便会利用手中的权力,践踏普通人的自由,并且造成一种恐怖的空气,使受到他们践踏的人不敢反抗;由于缺乏法治、缺乏法律面前的平等,普通人甚至无处申诉、无法反抗(除了采取极端行动外)。中国最近采取的国企非国有化方式就是这样一种践踏普通人自由和权力的方式,甚至法院也公开表示不受理国企非国有化问题上的纠纷,从而完全排除了普通人申诉的可能性,并给少数政府官员和国企老总侵吞国有资产铺平了道路。这样的非国有化方式是朗咸平所反对的,也是中国自由主义者所反对的。

    弗格森和霍布豪斯关于自由主义的观点,属于古典自由主义范畴,但它同样隐含在上世纪七十、八十年代兴起的新自由主义中。我们可以说,缺少弗格森所说的“把每一条正当约束应用到社会所有成员”,缺少霍布豪斯所说的“普遍限制”,就谈不上任何意义上的自由主义。过去的老自由主义不能缺少这样的内容,当今的新自由主义也不能够缺少这样的内容,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各样的自由主义亦不能够缺少这样的内容。

    因此,我们看到,在所有以自由主义为口号的国家内,尽管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政府作用减弱了,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继续得到保证,正当的约束继续通过法律得到执行。新自由主义要求的只是减弱他们认为的政府过大作用。在经济领域里,新自由主义要求政府更多地退出,以便让市场发挥更大的作用。尽管在政府作用大些还是市场作用大些的问题上,新自由主义的立场是市场作用大些。但这丝毫不妨碍新自由主义对政府有序退出、对国有资产出售和国有企业私有化立法规范的要求。事实上,新自由主义对偷盗国有资产、私下买卖国有企业行为的谴责和绳之以法的呼吁,如果不比其他思想派别更强烈的话,也会和其他派别一样强烈。所以,在这些国家里,尽管出现了大量的“国退民进”现象,但没有发生郎咸平所揭露的类似中国的国有资产大规模流失。

    反之,“国退民进”过程中出现大规模国有资产流失、出现国有企业私下买卖、出现国有企业偷偷变成私有现象的国家,不是那些十几年前还反对自由主义的国家(比如前苏联),就是那些现在依旧反对自由主义的国家(比如中国、越南)。仅仅这一简单的事实就表明,不应当把中国国有企业非国有化的基本弊病推到自由主义身上。郎咸平所揭露的“自由主义”名称下侵吞国有资产的现象,根本不是自由主义的主张或者实行其主张的结果:这些现象是滥用权力的结果,是强盗和投机行为。如果一定要用“主义”来概括的话,那就是强盗逻辑和市侩主义相结合的“社会达尔文主义”。

    比如近年来国内有一种解释国企非国有化改制的口水理论:某人在餐桌上向菜里吐口水,这盘菜自然就归某人吃了;因此,国有企业非国有化改制时,某人把国企搞坏了,这个国企自然就归他。这不是强盗逻辑又是什么呢?这在任何意义上都无法和自由主义挂上钩。为了在餐桌上独吞一盘好菜而向菜里吐口水的人是流氓;同理,为了把国企变为自己私产而把国企搞坏的人也是流氓,只不过后者是有权有势的官员流氓。对这样的只要自己自由、完全无视他人自由的流氓只能够用法治来惩处,否则的话,自由社会就是一句空话。

    国企非国有化改制中还有一种说法,认为目前的国企非国有化改革是把过去被国家没收的财产退还给私人,所以谈不上“国有资产流失”。这种说法也是自由主义者不能接受的。自由主义者原则上承认被国家没收的私人财产应当退还给私人。在一些十几年来走上自由主义道路的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中,国有企业在实行非国有化时,确实采取措施,把被国家不恰当地没收的企业退还给原先的财产所有者。不过,在计划经济早期被没收的私人企业的原主人,今天已经难以确定,所以那些国家的退还私产行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宣示,一种尊重正当财产所有权的宣示。今天的中国即使有一小部分国企来自于早期不恰当地没收的私人企业,我们要做的,也是把这些企业退还给原先的所有者,而不是“退还”给现在的国企老总!把国企私有化视为“退还”给私人,再进一步视为“退还”给现在的国企老总,那不是强盗逻辑又是什么呢?那不是现在的国企老总做强盗从原先的私有者手上抢夺财产,又是什么呢?按照这样的逻辑,既然现在的国企老总能够抢劫原先资本家的财产,别人也就可以抢劫现在国企老总的财产。这样的抢劫来抢劫去,中国社会就没有“正当”可言,没有自由可言。因此,中国自由主义强烈反对任何为国企改制中有权有势者的强盗行为辩护的观点,强烈要求国企改制的法治化。

    郎咸平在上面我们所引用的文章提到了1553年的英国信托责任例子,那些出海的船员忠实于自己的信托责任。但这个例子的整个故事却有着如下的内容,即那些承担了信托责任的人明白,他们的富裕需要用上帝认可的方式去实现,而上帝不是白猫、黑猫都认可的。在宗教观念不强的中国,在人民的教养和自律需要更长时间才能提高的状况下,我们比讲求绅士风度的英国更需要法治来约束人们的致富行为,约束上市公司和国企老总、约束政府,把他们的个人主义的致富积极性引导到正当约束的途径上。就此而言,在专制制度解体的时候,强调法治以避免过度的强盗型的滥用权力和大众投机行为,在任何意义上都不为过。

    不过,我们所强调的法治或者法治主义,是自由主义框架内的法治,是遵循自由主义基本理念的法治。与自由主义理念不一致的“法治”是大大小小的专制。它的极端表现是皇帝和专制国家或专制单位领导人把自己的意志当做律法,把自己当成特权者。按照弗格森和霍布豪斯的自由主义观点,自由和特权水火不相容。特权者仅仅要求自己的自由,而不顾及他人的自由。他们实际上用践踏他人自由的方式强行贯彻自己不正当的要求。在非极端形式下,掌握公共权力的人用各种借口要求自己的特殊地位。一个国有企业经理要求国企出售时仅仅卖给他,就是这样的特权例子。同样,一个国有企业的职工在国企出售时要求更多的补偿,也是这样的特权例子。在中国还没有自由之前,这样的特权即使有所谓的“条例”支持,它们依旧是特权,是专制的弱化表现。专制的弱化往往更可怕。中央专制者的“法治”尚可以维持社会秩序,但削弱了中央专制的分散型特权“法治”则连秩序也维持不了。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更多地强调秩序的法治主义或者新法治主义是及时的必要的。

   需要注意的是,今天在中国提出的法治主义,只应当是自由主义框架内的法治主义,是自由主义指向的法治主义,而不应当是反自由主义的“法治”。比如,自由主义者不讳言政府干预经济的必要性,但经济的基本作用必须让位于市场。比如,自由主义者不讳言国有企业的高效率,然而,自由主义者又认为,国有企业只有置身于私有企业的汪洋大海中,置身于其所有者通过民主方式的监督下,它们的高效率才是长期可靠的。因此,以“国退民进”为标志的中国私有经济的重建,是值得欢迎的事件。自由主义者在强调用法治防范和惩治国企非国有化过程中的强盗和投机行为的同时,不否定私有化本身。即使自由主义者在特定形势下要求政府暂停私有化,他们也是为了使私有化的实施方式接近于自由主义的基本要求。自由主义认识到私有财产的基本功能之一是让个人在政府面前保持自己的独立性。但是,用强盗逻辑获得的个人财产不具备这一功能。相反,这样的财产完全可能成为政府扩大其权力的理由:强盗逻辑获得的财产将由政府没收为公产。用强盗逻辑建立的私有制也完全可能成为极端社会主义思潮重新建立公有制的理由。自由主义者反对强盗逻辑的私有化方式,强调用法治规范私有化的必要性,正是为了维护私有化的正当性和由此建立的私有制的稳定性。因此,今天中国的法治主义应当是自由主义的法治主义,而不是专制主义的“法治主义”。今天中国需要的法治,是一种把中国以较为有序的方式引导到自由、民主方向的法治,是把中国人民、中国政府约束到平等、自律方向的自由主义的法治。

李健:“贱卖国资”的界定与规避机制

“贱卖国资”的界定与规避机制

 

 

上海财经大学财经研究所 李健

 

大家都认识到,如何界定“国资流失”是一个关键问题,但实际上没有任何一个人对什么是“国资流失”交代清楚。“国资流失”有很多种形式。究竟什么是“国资流失”,笼而统之地说很难说得清楚。但是毫无疑问,狭义的国企产权改革过程中的“贱卖国资”是“国资流失”的一种重要形式。这里,我们对国企产权改革过程“贱卖国资”做一个大致的界定。

 

一、“贱卖国资”的两个界定标准

 

  显而易见,“贱卖国资”之“贱”,是一个相对概念,而不是绝对概念。相对的“基准”至少可以有两个层次。第一是相对卖家的心理价位,特别是心理底价,这是单方面的、比较主观性的东西。国有产权不同于单一自然人主体之产权,其权益主体非常庞杂而不单纯——全民皆有发言权——不同主体有不同的主观评判,并且同一个主体用不同的评估方式结果也会大不一致,因此它实际很难找到生成合理“基准”(心理价位或心理底价)的机制。目前国企产权改革过程中由政府主导的国资价值评估,很大程度只属于自己单方面的内部评估行为,至于潜在买方如何自我估价、买卖双方如何确定交易价格,以及能否达成交易等等,则完全是另外的、但不可忽视问题。如果国有资产之相关权益主体(当然包括公众)能够就所卖资产之自我评估价值协调一致,实际交易价格若比它低,则是“相对卖主心理价位”之“贱卖”。当然,如果卖方无法忍受这种“贱卖”,自可以选择不卖。问题的关键是,卖方是谁?

 

国有资产在本质上是全民财产。即属于“共有财产权”范畴。因此,目前的国有资产出售,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尽快民主而科学地产生一个“形成卖方最低卖价”的合法程序。低于这个底线价格即拒绝出售。当这个民主、科学而合法的程序产生之后,相对卖主心理价位的“贱卖”便可以得到很大程度的杜绝。

 

依本人之理解,郎咸平、胡景北等学者反复呼吁和强调的“国退民进”过程中的法治缺失、法规缺失,至少包含以上“先确定游戏规则”的内容。在这一点上,本人实在看不出它有什么值得攻击或批判的地方。

 

“贱卖”的第二个相对“基准”,也是更为重要的“基准”,是即时市场中确切交易标的实际可以卖的最高价。举例而言,有某项标的清晰的国有资产,通过前述民主、科学而合法的程序产生的国资最低意愿卖价为1亿元,低于这个价格免谈,往上越高越好,市场总共有三个买家对目标资产感兴趣,三者愿意支付的最高心理价位分别为1.1亿元、1.2亿元和1.5亿元。在理论上,该项国资的潜在最高卖价为1.5亿元。在现实中,由于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竞买者之间信息往往也不对称,大家互不知晓对方确切“底牌”,因此1.5亿元的理论最高卖价一般很难实际达到。现实世界中实际发生的交易,绝大多数都是在买者意愿支付的最高心理价位以下成交。在这里,卖方可以选择一些特殊的邀约手段和招标手段(比如特定方式的拍卖或招标),防止三人串通,防止自己的底牌泄露,进而让三者尽可能接近自己意愿支付的最高心理价位竞价。从现实角度讲,在众多可行、可选择的交易方式分别对应的最高可企及交易价格中,存在一个最高交易价格。虽然这个最高交易价格究竟是多少事先并不知道,但是可以通过逻辑和经验分析,大体知道在哪些情况下使用何类交易手段和交易技术可以企及“实际可行的最高卖价”。对于各种类型的国资出售,如果选择了这种可以企及“实际可行的最高卖价”的交易方式,则不存在“贱卖”;如果没有选择这样的交易方式,就必定存在“贱卖”。当然,选择交易方式也是有成本(费用)的。

 

综合看来,避免两种“贱卖”发生的关键,都在于基础性游戏规则的事先确立和选择。这正是目前我们的国有资产出让或交易中所缺乏的。这也是郎咸平、胡景北等众多学者反复强调的——国有资产出售过程中法治和规则缺失重要的一部分。

 

“贱卖国资”,对上述两种基准无论是以“或”或是以“且”的方式界定,本人都实在看不到“反对贱卖国资”以及“主张尽快确立合理有效的游戏规则”有任何值得批判或反驳之处。

 

事实上,到目前为止,相当数量的国资出让都存在“标的资产没有充分确切、公开”、“没有选择充分公开、充分透明和充分竞争的竞买程序”等严重问题。结果自然是标的资产模模糊糊,出让程序朦朦胧胧,加上全国几千万国有企业职工对自身企业的了解和心理评估,以及几亿国民对周围企业(包括国企)的了解和心理评估,公众没有理由不怀疑到目前为止相当数量的国资出让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贱卖”。

 

而就在本次讨论如火如荼的时候,似乎最有发言权的国资委相关人士出来说,郎咸平所指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是目前存在的较为普遍的现象。

 

二、国资出让的卖方评价

 

对于上述两个基准中的“卖方评价”,事实上涉及到国有资产代理机构(委托人是全体国民)的有效选择,以及委托人对心理底价(或市场公允价)的评估两个方面。对于前者,一些法学家认为,目前我国唯一合法的代理机构应当是全国人大(及其特别授权机构——目前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国人大特别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独立于政府和执政党。因此,管理机构的独立性以及有效代理问题(包括有效激励和有效监督)有待加强。当然,如果要进一步提升合法性,还需要考量全国人大对于全体国民的有效代理问题。而变现收入如何处置(它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财政收入)如何处置也应当以更加体现全体民众意志的方式决定。此其一。

 

第二,当代理全体国民管理国有资产的有效的、合法的代理机构形成以后,该代理机构再公开、公正、公平、公允且充分竞争性地选择具有独立资产评估能力会计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根据科学而合理地产生的出让程序,决定评估之结果以及由此形成的“出让底价”是否公开(若公开则应当充分公开)或者严格保密(有相应的严格的保密机智备用)。对于大标的,也可以选择多家评估机构,制定一个激励机制(例如以评估价和最后实际成交价的离差作为确定其绩效报酬之依据),综合(比如做一个加权平均)生成卖方之“出让底价”。

 

三、出售方式的选择以及“确定出售方式的机制”的选择

 

目前的国有资产出让大致有这样几种情形:

 

1、  标的资产只有一个大致情况,有待进一步协商明确,支付方式(包括时间以及内容(例如现金、股权以及其他特定资产的某种组合))因此也有待进一步协商;与买家一一协商。相对而言,这种出让方式比较容易产生寻租、腐败和“国资贱卖”进而导致“国资流失”。这种方式的选择一定要特别慎重,并配以足够有效的辅助性制度安排。

2、  标的资产只有一个大致情况,有待进一步协商明确,支付方式(包括时间以及内容(例如现金、股权以及其他特定资产的某种组合))因此也有待进一步协商;交易方案招标。这种方式相对比第一种方式要更正规一些,但是评标等过程依然存在发生寻租、腐败和“国资贱卖”的可能性。这种方式的评标成员以及评标程序的确定是关键。

3、  标的资产相对固定,与买家一一协商。与第一种类似。由于标的资产相对固定,因此仅在支付方式和支付内容的确定上存在协商的余地。发生寻租、腐败和“国资贱卖”的可能性与第一种相当。

4、  标的资产清晰明确,支付方式明确,唯一不定的是价格,公开挂牌,在其他要求条件合乎事先要求的条件下,出价最高者得,此种资产出让最适宜采取“公开拍卖”。

 

综合看来,在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资产出让过程中,要避免国资贱卖,事先应尽可能清晰地界定待售资产并合理地分割资产。待售资产的分割(组合)方式不同,即使采取相同的公开拍卖方式,结果也可能大有出入,因此待售资产的分割(组合)方式也很重要。例如,标的过大或过于庞杂可能导致竞买者数量大大减少,进而导致最后实际成交价远低于潜在可能的最高市场成交价,所以,待售资产的有效分割和组合必须考虑潜在购买人的结构和偏好特性等诸多因素。因此,管理机构对具体分割(组合)者的激励安排不可或缺。

 

在此基础之上,根据分割和组合的待售资产情况以及潜在竞买者群体的综合情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出售方式。以招标方式为例,如果标的资产为克细分资产(如股份化的股权或以货币计量的债权),并且允许多主体中标,则存在荷兰式招标、美国式招标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多种形式的混合式招标等诸多形式,究竟选择何种方式适宜,有待事前充分民主而科学的抉择。不同的招标方式,总体卖价一般总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别。这种差别不少是可以事先大致预测的。事实上,现代经济学对“最佳”拍卖机制的研究非常多,有大量研究成果可资借鉴。

 

 

(李健,上海财经大学财经研究所副研究员,个人主页:www.jingjixue.com )

罗云辉:中国经济过度竞争问题初探

中国经济过度竞争问题初探

                       复旦大学经济学院博士后    罗云辉

 

 

一、             问题的缘起

1.  不应是一个经济周期问题

2.  不应是一个产业衰退问题

3.  理论上的障碍,相对应的实证研究困难

 

二、             过度竞争的概念及其含义

过度竞争指的是市场行为的主体(企业或企业的代理人或政府)为在一定竞争准则和游戏规则(主要是产权制度)和其他局限条件约束下力图通过竞争最大化自身特定的效用函数,采取有悖于其代表的名义主体根本利益的竞争行为本身。

 

三、             市场经济过度竞争存在性的理论基础

1.  基本模型——非对称成本Bertrand竞争及其强假设条件:

a: ;  b: ;  c:

2. 一一放松强假设条件后结论的变化

3. 插曲:“过度生产能力定理”的局限

 

四、             中国经济过度竞争的基本原因

1. 解读公有产权与过度竞争的连接——共有产权

2.不同企业制度效率差异与上游产业价格歧视:一个把私有经济纳入过度竞争的模型

3.一个弱化过度竞争机制的失灵——国有企业兼并障碍:不同于张维迎的假说

4.“自然垄断”的广泛存在及不合宜性:基于对成本曲线的重新理解

5.市场体系的分割与不完全

 

五、             实证案例简介

        —— 苏南各开发区招商引资过程中土地出让的过度竞争

高级宏观经济学课程论文七

 

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部                                                             专题:5

2002-2003学年第一学期                         “高级宏观经济学”博士课程论文

指导教师:胡景北

 

 

 

 

 

 

 

 

 

 

 

 

私有与公有资本市场的选择:来自私有化的证据

 

 

 

 

 

 

黄赜琳     028006

 

 

 

 

 

 

 

 

 

 

 

 

 

 

 

 

 

 

 

 

目   录

 

1.     引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2.     私有化方法类型的概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2.1                   资产出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2.2           股票发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2.3           凭证私有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3.     影响私有化方法选择的因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3.1       市场报酬因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3.1.1       市场评估水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3.1.2       资本市场发展水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3.2          政治和法律环境因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3.3          公司特殊特征因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4.      实证分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4.1       样本数据分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4.2          基于所有样本的回归分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4.3          基于选择性样本的回归分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4.4          基于私有化地区的回归分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4.5          基于私有化国家的回归分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5.       结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6.                  参考文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表1        私有化的统计数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表2        基于私有化时间的统计数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表3        基于私有化SOE产业的统计数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级宏观经济学课程论文八

 

 

私 有 化 方 法

 

尹兴宽(027006)

 

 

 

 

                                                               2002/12/21

 

                          目            录

 

 

1 引言……………………………………………………………………3

          2 几种私有化方法………………………………………………………3

          3 拍卖与股票发行的影响因素…………………………………………4

          4 私有化价格的决定因素………………………………………………5

5 私有化顺序……………………………………………………………6

6 道德风险和逆选择条件下的私有化…………………………………7

          7 总结……………………………………………………………………8

          8 参考文献………………………………………………………………8

 

 

 

 

 

 

 

 

 

 

 

 

 

 

 

1.引言

世界银行发展报告(1996)指出,转型的长期目标与其它地方经济改革的目标相同:建立一个能够在生活水平方面提供长期增长的繁荣的市场经济。转型与其它国家的改革的区别是所包含的具有整体影响的变化:改革必须深入到基础的游戏规则,深入到影响行为和引导组织的制度。这才使改革成为一个深远的社会和经济转型。转型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生产性资产所有权的巨大而又持久的变革。如何引起这一变革无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文概略地介绍了关于私有化方法的部分研究成果,以期引起进一步的讨论。

2.几种私有化方法

Brada总结了实践中出现的创造私人部门的方法。主要有:1)归还原主,2)出售国有财产,3)无偿分配或凭证私有化,和4)通过建立新公司从“低层”培育私有部门。

1)      归还原主

把政府没收的财产归还原主的方法被用于原主人存在并能证明他们过去的所有权的地方。归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和真实财产,还包括农用土地。通过归还可以实现多少私有化部分取决于历史,部分取决于哪些剥夺行为要赔偿和哪些前物主要补偿的政治决策。在大多数东欧国家,归还是农用土地私有化的主要手段,它在住房私有化和培育小的商业部门的出现中也起了重要作用。在其它国家,尤其是前苏联,农地和真实资产归还原主的作法不重要。归还也被运用于公寓、住房、商店、餐馆和其它小规模财产,在这些场合最主要的困难常常是新的所有者对现有占有人的驱逐。

2) 出售国有财产

转型经济中的大量的工业资产和房产股票(存量)是在共产主义时代作为国有财产创造出来的。因为这种资产可被归还的原所有者不存在,所以一个一般的反应是把这些资产按合理的比率卖给工人或管理者。售卖国有财产是为了达到几个目标:为政府创造收益、加速企业再建进程、引进外国投资。对于政府是否首先应该恢复公司财产权力并在一旦可行的情况下以高价买给新的所有者,存在一些争论。英国和阿根廷追随这后一模式。将国有财产卖给新所有者这一工程的最成功的部分是对小型服务型机构如商店和餐馆的售卖。这是私有化过程中最普遍、困难最少的一种方法。向私人投资者,不论国内的还是国外的,出售大型国有企业,已被证明是引起争论的并且是不怎么成功的。只有德国能通过出售前东德国有企业来私有化大型国有企业部门,但其成本相当的大。出售国有企业也是匈牙利偏好的实行私有化的路径,其出售严重依赖于外国投资者。许多转型经济不能复制德国和匈牙利经验。它们缺乏内部投资者的蓄水池;高通货膨胀侵蚀了储蓄;投资者不把公司股票看作有益的投资媒介。外国投资者常被政治与经济的不稳定及不清晰的财产权力所阻止。结果常常是公司只能以特惠的价格出售给内部人。

3)无偿分配国有财产或凭证私有化

在凭证私有化的程序中,合格的公民可以使用无偿或以名义成本分配的凭证,投标购买国有企业股票和其它将私有化的资产股票。许多东欧和中欧国家,许多前苏联的后继国家,以及蒙古都在加强或在计划公众私有化程序。实际上,凭证创造了能与将被私有化的国有资产股票相匹配的储蓄股票。捷克和波兰凭证私有化的目标是使外部人拥有公司控制权。在俄罗斯,凭证私有化降低了政府所有权的作用,使所有权分布更广泛,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内部人的严密控制。凭证私有化方法的力量是速度和相对透明。凭证私有化比直接出售可以产生更少的来自内部人的政治反对,因为清除内部人权力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

4)建立新公司从“低层”培育私有部门

私人部门的成长不仅通过国有产权的私有化,而且通过本土的和国外的企业家创建新企业而得以进行。这些新出现的私人公司,许多都很小,无法查到足够的资料。在大多数转型经济中,小的商业经济单位的数量增长得非常快。小企业所有权的成长在建筑、国内零售和贸易业、服务业中特别繁荣。小公司的发展面临许多困难。

Brada 还指出了私有部门的比例、结构及所有者。在私有部门贡献超过GDP一半的国家中,私有部门有可能主导零售业、服务业、和建筑业,同样在交通运输和农业中也起重要作用。在私有部门份额不超过30%的国家里,很可能只有服务业、贸易和建筑业里的小公司发生了私有化,而许多农业部门和更多的工业部门仍保留在国家手中。新所有者有外国人、国内外部人/内部人、一些私有化基金、政府,由这些所有者又产生了相应的所有权结构。Brada. J还描述了转型中的公司行为。经理们根据产出最大化进行了短期投入和产出调整;公司也开始形成长期生存和扩展战略。

Brada的结论是:首先,显而易见,私有化的重大方案无法拟定,任何国家要想在私有化进程方面取得重要进步,必须培育各种方法。第二,在许多情况下,资产可以私有化,但是作为外部人的新所有者的控制权很难得到。他还指出,单纯私有化不可能产生外部所有者或有效的公司治理;过分强调私有化可能使我们忽视市场放开、预算约束的硬化和宏观经济的稳定,它们也与资源配置效率和有效的公司治理相关。

3.拍卖与股票发行的影响因素

出售国有财产尤其国有企业是世界各国包括转型国家私有化的主要方法。出售的方式很多,但最受重视的是直接出卖给特定的购买者和在证券市场上对公众发行股票。Megginson等人考查了影响政府选择私有化国有企业方式的因素,对资产出售(拍卖)和股票发行私有化(SIP)进行分析。他们假设在私有化过程中私人资本市场(即拍卖)和公众资本市场即(SIP)两种方法之间的选择受三类因素:经济或市场报酬、政治和法律环境、以及公司特殊特性的影响。

关于市场报酬,Megginson等人认为目前市场评估的水平在政府私有化方法选择方面可能是个重要因素;类似于用IPO捕捉市场时机的私人公司,政府更有可能在评估值高或“市场升温”时期通过SIP私有化;政府以与私人公司相似的方式确定SIPS的时机。一个实行私有化的国家的资本市场的发展程度的总体水平可能也影响一个政府私有化SOE的方式;如果国内资本市场相对落后,股票发行私有化可能就很难成功,部分是因为很难找到买主;由于使用公共资本市场的高成本,政府可能通过在不发达资本市场上出售资产推进私有化。另一个可选择的手段是,政府可以通过私有化来激发初生金融市场的成长;通过SIPS私有化可以启动股票市场的跳跃式发展并引起经济增长和效率的提高。实行私有化的政府常常设法从以前从未拥有资产证券的公民中培育一个新的股票持有者阶层;SIPS在完成这个目标方面起了重要作用。因此,政府可能使用SIPS有意地促进地方资本市场的开发;然而,正象前面指出的,大型SIPS在证券市场不发达的地方可能无效(或不可能);因此,资本市场发展和私有化技术选择之间的关系是模糊不清。Megginson等人用转换率作为市场发展的一个测量手段;低比率意味着一个不发达的金融市场。国家的收入特点提供了一个金融市场发展的选择性指标,也影响公众和私人资本市场之间的选择;他们使用两种收入测量方法—-每单位资本(GNI)带来的总国民收入和吉尼系数;SIPS在低人均收入的国家可能很困难;更高的收入不平等(高吉尼系数)更有可能与通过资产出售实现的公司私有化相联系。

关于政治和法律环境及投资者权力的保护,作者们认为,政府对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来自本身或其它团体)和长期合同的有效性被预期会对一般的私有化政策有重要影响,尤其对所选择的资产私有化的方法有影响;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越强,政府选择通过资产出售私有化就越有可能;对比之下,在SIP中,即SOE出售给大量投资者时,政府在从事后交易机会主义行为时困难更大;为评估政府对私人资产所有权的承诺,他们观察了每个国家执政党的经济政策偏好;右翼变量和资产出售之间有正相关性(因为只有政府支持对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投资者才愿意作出资产出售所必要的大量投资);当政府经济政策不是右翼型时SIPS被广泛使用;SIP是反对随后的再国有化的“保险政策”,资产出售不创造同样的不可逆因素。政府的总体稳定也影响投资者对国家政策承诺的预期;资产出售被更稳定的政府有力地使用。个别国家保护股票持有人法律权利的程度相差极大;对股东权利有更强的法律保护的国家政府更有可能通过SIP私有化。

关于公司特殊特征,作者认为私有化政府在选择最优私有化方法时应当考虑既将私有化的资产的价值的信息非对称程度;公司规模也常常被用作信息非对称的检测手段;SIPS可能是出售最大的SOES的唯一有效方法。预期的SOE的后剥离行为也可能影响政府私有化技巧的选择;拥有最好前景的SOES应通过SIP剥离而问题多的SOES应通过资产出售私有化。一个SOE工厂也可能影响一个政府是否通过SIP或资产出售私有化;政府更有可能通过资产出售私有化战略性公司。

Megginson等人对前述看法进行了经验检测,结论是:私有化国家资本市场的本质影响私有化决策—SIPS更有可能在资本市场不发达国家应用,可能是由于政府的需求及愿望即用SIPS发展国家市场的流动性和吸收能力。另外,SIPS在整个国家收入更平均时也更有可能,这能提供更多的潜在投资者并避免供给物普遍低定价的需求。

私有化决策中国家政治法律环境很重要;有高能力可信地保护产权的政府更有可能通过资产出售私有化SOES。

公司特殊特征,例如供给或出售物的规模及SOE的高赢利性,也影响私有化方法。大的供给物及利润更高的SOES更有可能通过SIPS及公共资本市场私有化。非对称信息问题对大的和利润率更高的供给物来说不大,这吸引了更多的潜在投资者。另外,一些人争论说政府更可能选择通过SIPS私有化高利润公司以取得对他们私有化决策的更多政治支持。

4.私有化价格的决定因素

López-de-Silanes检验了在私有化过程中什么决定拍卖价格。他考虑了三种因素:(1)公司和产业特征;(2)拍卖过程及其要求;和(3)政府的前期改组政策。他认为价格决定因素的分析解决了一些关于出售速度和政府在私有化前之行为的作用的现有争论。

作者对政府取得的每个私有化公司的净价格的测量手段是:某公司的政府净私有化价格=出售合同所记载的名义出售价格现值–政府在出售前实施的重组措施的成本–“政府承诺成本”和出售时政府许诺的“特殊条款”成本±对出售合同所作的调整。进一步计算托宾的Q的平均值的近似值的方式是:某公司私有化Q(PQ)=(股票市场价值/所售公司股票百分比+总信用控制)/私有化前公司总资产。其中PQ=pq[公司特征(金融和行为数据,其它剩余要求权信息,产业、贸易和市场特征),拍卖过程本身(拍卖条件,叫价者和次数的数量),政府对公司实施的改组措施],该方程允许我们拆分私有化之拍卖价格的决定因素。

关于公司特征,国有公司的特征有:股票持有人的一系列合同,包括工人,经理和股东。劳动在国有企业起决定性作用,SOES常有过多的工人,在我们的样本中不仅有高工资情况,而且附加利益三倍于总工资单,这加剧了劳动条件在私有化中的作用。控制型私有化(给控制权和现金流权益)将有高的PQS;但收益型私有化(给现金流权而不给控制权)与之间差别很少。

关于拍卖过程及其条件,作者认为私有化价格也可源于私有化过程本身的因素,例如拍卖机制,其实施和时机的确定,及拍卖公司的顺序。部分文献强调当局潜在的“学习”效果的作用。宏观经济稳定可能影响价格,因为公司前景随这类条件变化。速度或快速也影响出售价格。公司未来私有化的声明甚至谣言都可能激起股东行为的变化。叫价者数量和拍卖轮数也是拍卖价格的相关决定因素。叫价者越多,价格越高,这是更激烈竞争和勾结危险之降低的结果。当叫价没有覆盖出售者期望的最低价格时再谈判的可能性或几轮拍卖对叫价者遵循的最优战略有影响。向国外叫价者开放私有化程序可能通过加强竞争和减少勾结范围,尤其在发展中国家的寡头行业,影响价格。其它拍卖条件,例如叫价者事先的资格和支付形式,也影响PQ。

关于事前的改组政策,作者通过集中于六组量度:管理,劳动,债务,效率改进计划,投资计划,和低投资措施来评估事前改组对PQ的最终影响。私有化前的管理变革可能是低价值的原因,另一方面,清除旧队伍可以实际改进结果或减少常与国企相联系的金融浪费;工会可以通过选票影响政客的未来,进而通过政府干预劳动改组作为提升私有化价格的手段;如果政府考虑吸收债务,当公司面对较大的金融成本或处于破产边缘时,政府应尽可能这样做,对这一问题的一般争论声称,吸收对确保公司活力是必要的;提高效率可以解决SOE的主要问题,改进行为,并导致更高的私有化价格;在SOE实施投资计划有时是对政治约束的反应,另外,在私有化前需要大量投资转化垄断公司并拆分之为独立单位。反对出售前投资于SOES的争论认为,私有化前政府不可能更广泛投资;该争论意味着低投资,或切断资源流及取消投资计划,可能产生或者零或者正的结果即PQ。

作者用墨西哥所有私有化SOES的跨部门公司水平分析检验了私有化价格的决定因素。公司和产业特征的重要性及股东的重要性得到评估:高价及积极工会和非控制型私有化出售方案减少净价格(PQS)。当私有化日期临近时,SOE的金融和管理行为量度恶化,说明使公司处于出售中的时间和净价格之间的负相关性。私有化速度持续增加所要支付的金额。拍卖中强化的竞争的正面影响,和特殊拍卖条件的负面影响,强调了广泛参与的重要性及消除阻碍叫价者参与的障碍的必要性。

高级宏观经济学课程论文十

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部                               专题-6:波兰私有化         

2002-2003学年第一学期                 “高级宏观经济学”博士课程论文

指导教师:胡景北

 

 

 

波兰私有化过程中的外资参与及效果

 

 

 

诸廷助 何起东

 

 

 

 

 

 

目   录

 

1.外资在波兰的法律地位…………………………………….….…….2

2.波兰私有化进程中外资的参与…………………………..………….3

3.外资参与波兰私有化的效果……………………………….….…….6

4.外资对波兰投资环境的评价………………………………..……….7

               

参考文献 ………………………………………………………….…….7

Information on participation of foreign investors in the privatization process of the Polish economy $ the minister of the treasury $ in the year 1990-2002

 

表一      表名:按国家来源的波兰外资……………………………………..….…… 4

表二      表名:按行业分波兰的外资注入量…………………………………..……. 5

 

图一      图名: 1989年到2001年波兰的外商直接投资量 ………………………3

图二      图名:参与波兰私有化的外资和全部外资流入量对比 ………………………5

 

 

波兰私有化过程中的外资参与及效果

 

 

波兰私有化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外资广泛地参与到各行各业国有企业的私有化过程中,并对波兰私有化进程取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这一方面是波兰不断开放、即将加入欧盟的结果,另一方面也与波兰坚持不断推进私有化政策有关。

一、外资在波兰的法律地位

波兰对外资是十分欢迎和友好的,且正在对其法律进行调整,以适应欧盟的要求。在1999年11月19日影响所有企业商业活动的相关法律实施后,波兰的法律系统已经加强,并且完全与国际标准相容。这一法律系统保证了所有的国内外经济体将被均等对待,而不管他们采取的设立形式、资本数量、或国籍。这些法律既允许外资公司在波兰从事商业活动时,可以自由选择企业设立的形式和结构,比如建立分公司,建立新的企业或参与投资波兰的企业等,也允许外资按波兰注册程序注册公司后,委托一个自然人直接经营其公司。

波兰的外国公民如果取得了在波兰的长久居留权,或者按国际协议中对等原则取得相关的权力,可以和波兰国内居民或企业一样在波兰从事商业经营。这是欧盟与波兰之间达成协议的结果,在这一协议下,波兰有义务协助欧盟公司和公民在波兰从事商业活动。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波兰也保证在这一协议实施后(1994年2月)外国经济体将不会得到低于国内公民和企业的对待,而且在过渡期后(2004年2月),将扩展到所有特定的行业。

在波兰,取得波兰长久居留权的外国公民可以和波兰公民按同样的原则来进行商业活动,没有取得长久居留权的公民如果取得国际协议中对待原则授予的权力,也将按对待原则得到同等的对待,但如果没有这样的对待原则,外国人将只能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或有限合伙的方式在波兰从事商业活动。

波兰法律规定,对波兰国民和外国人可以采取的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形式,可以有私人合伙,一般合伙,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合资,合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等形式。

不仅如此,外国经济体也可以以分公司的形式在波兰从事商业活动,但限于该外国企业海外活动的范围之内;外国企业也可以在波兰建立代表机构,但其经营活动只能限于为该企业提供广告宣传和其他促进性的活动。

对在波兰从事特定的商业活动,只有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许可后才能进行,总的来说,在波兰,外国企业和本国企业在营业执照和许可的申请上拥有相同的权利。

在税收待遇上,近年来波兰政府正着手降低税率,1996年波兰的公司所得税是40%,后来逐渐降到了30%,到2001年已经降到了28%。按计划,波兰政府将进一步降低税率,并计划在2004年4月前,将税率降到22%,在税收待遇上,波兰对内资和外资都是相同的。

波兰对外国非居民的直接投资上有一个相当自由的政策,目前在这方面的限制相当有限,在实践中也没有构成对资本自由流动的明显障碍。

对外国人在波兰的财产购买上,一个基本的原则是外国人购买的财产权—包括永久性收益权的购买—需要得到波兰国内事务管理部的同意,在外国人或企业购买波兰某一家商业性公司拥有的财产或永久性收益权时,这一许可同样是行政性的。

在影响国外投资波兰的决策上,一个重要的因素是波兰政府的投资激励政策。由于需要保持波兰法律与欧盟法律的相容性,所有给投资者的投资激励和利益必须与波兰2000年7月的法律相容,这一法律对在波兰进行投资活动的企业的援助条件、程序和形式进行管理。

波兰最经常运用的政府投资援助包括:财务方面的支持,在经济特区从事业务的可能性,关税方面的优惠,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和员工培训方面,地方性税收和支付的减免,其他形式等。

 

二、波兰私有化进程中外资的参与

1、外资直接投资在波兰的参与

波兰正在进行政治和经济转型的制度成为吸引外资进入波兰的最重要因素。而这一制度中,波兰法律体系的变化又是一个核心内容。波兰法律体系的变革,首要目的是促使企业在将来新市场条件下能更加自由地经营,而近期目标则主要是要实现与欧盟法律体制的相容,这相当大程度上保证了对外资的吸引力。不仅如此,波兰作为OECD的成员国,确保了国内和国外投资者的同等对待,也自然地增加了波兰作为一个投资目标的吸引力,波兰政府所有这些政策的目标都是为了使波兰成为一个对外资更具吸引力的国家。

按照最近的UNCTAD数据,在2000年,波兰在吸引外资方面成为东欧和中欧国家中明显的领头羊,大约占这一地区引进外商直接投资的39%,而其他国家者远远落后于波兰,捷克为18%,俄罗斯为11%,匈牙利和斯洛文尼亚分别为8%。

2001年,波兰全部外商直接投资超过了568.3亿美元,2001年外资全部资本投资71亿美元,仅2001年第二季度就达到39亿美元。从1989年到2001年,波兰的外国直接投资注入是相当巨大的,详见下图一。

 

图一:1989年到2001年波兰的外商直接投资量

 

 

 

 

 

 

 

 

 

 

 

 

 

 

 

 

 


在波兰的外商投资中,最大部分来自于法国投资者,投资了102

赖俊平:锁定问题,最优投资和契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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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宏观经济学课程论文四

                  

世界银行应当如何认识华盛顿共识

  

 

1 .引言

 

•1989年(十年前)作者提出“华盛顿共识”。

•是总部在华盛顿的有关机构对拉美国家经济改革的建议的最小共识。

•是该共识引起拉美国家近20年的经济改革,而不是来源于对这些改革的认知的趋同。

•该共识现在作为“新自由主义”或“市场主义” 的代名词(违背了作者的本意)。

•对该共识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对共识的误解和世界发展机构失去权威(市场非万能)。

•本文的目的是:肃清错误认识及这种错误认识对改革的误导。

 

2 .“华盛顿共识”原义

 

2 .1  华盛顿共识:十条

•财政控制

•公共支出调整:优先支出高回报和能改变收入分配的项目,如医保、义务教育和基础设施投资

•税收改革:降低税率,扩大税基

•利率自由化

••实行竞争的汇率

•贸易自由化

•允许FDI

•私有化

•解除管制(进出口)

•产权保护

 

2 .2 对这“共识十条”的评论(十年后的今天)

    • 财政控制、公共支出调整、税收改革:学者认同;从拉美国家的实践来看,

公共支出再定位的效果差一些。

         • 利率自由化:Stiglitz 认为利率自由化是金融自由化六维中最后的一维,使得此项与金融自由化有关,作者认同;但Stiglitz最近有关金融自由化的观点强调东亚经济的成功来源于对相关行业的直接信用支持,这有很多争议,特别是东亚经济危机以来。

          •竞争性汇率:表达不精确,本意是指以市场均衡汇率为基础,一定范围可调的汇率。东亚国家的实践说明这是可行的(东亚危机后,只有泰国这样做失败了)。

          •贸易自由化:表达精确,却争议颇多。反对者认为东亚经济奇迹,至少部分国家,不是因为此项政策。

          •允  许 FDI:东亚国家都还欢迎此项建议,自由韩国拒绝FDI。

          •私  有  化:在华盛顿博得广泛支持,在其他地方争议颇多。在其他地方,对私有化的态度是划分左右派的试金石。

          •解除管制(进出口):没有出现极化现象,最初由美国的温和派而不是由率先实行私有化的英国的撒切尔(右翼)政府提出。在东亚尽管有的国家在相反的道路上走得很远,还是有些国家是这样做的。

          •产 权 保 护:在发展中国家,东亚在这方面做得最好(也最成功)。

 

     2.3 评论的启迪

         •一般来看:华盛顿共识是作者应Hans Singer 的邀请,在发展研究所的专题研

讨会上,就什么是拉美国家最适宜的政策问题所作的报告。

         •从更深层次来看:华盛顿共识是对从华盛顿发源的对拉美国家改革的建议的浓

缩(此时保守派为学术主流)。

         •从更长远来看: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经济学者已经认识到,经济发展的关键不

在于一个国家的自然资源,甚至不在与实物和人力资本,而在于这个国家所

实行的一系列政策。华盛顿共识可以认为是对那些能为改革提供支持的政策

建议的总结。

         作者强调:华盛顿共识是特定的地理和历史条件下、“华盛顿”会同意的、对拉美

国家改革的政策建议的最低公共部分(截至1989年)。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推广到亚非

国家也可行。华盛顿共识是适用于所有国家和地区、任何时期的改革的政策宣言。

 

   3 . 当前对华盛顿共识的几种用法

 

    3 .1 华盛顿共识与市场主义

   •最大限度的自由化、最快的私有化和在货币、财政方面的强硬

           •建立在自由市场和货币政策基础上的政策处方

           •加快贸易自由化、货币自由兑换、尽早减少管制

           •自由化是唯一目标

           •谋求自由放任的全球经济

           •一种新帝国主义

       以上的用法都是对作者原义的误解,不是市场主义。理由:

           •在1989年,里根政府倡导的市场主义已经被制定最优经济政策的理念所取代,

人们已经了解什么理念能够生存。(不会走极端) 

           •作者原义中确实强调减少政府的作用,但那是因为当时过分强调政府的作用,

            只有这样才能引起重视,只是一种策略行为。并不是要否认政府的作用与地位。

 

    3 .2 华盛顿共识与新自由主义         

•Stiglitz  用“新自由主义”替代“华盛顿共识”,并说:华盛顿共识是转型的教义,其极力推进凭证式私有化、主张快速私有化、缺少对竞争和社会与组织资本的重视。

•作者同意:对于私有化问题,正确实施比快速实施更重要。私有化能深化竞

争。社会和组织资本重要(作者的理解是指社会的凝聚力和好的制

度)。

•作者认为:凭证式私有化不是其原义,凭证式私有化不一定可行。共识没

高级宏观经济学课程论文一

 

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部                                                             专题:2         

2002-2003学年第一学期                          “高级宏观经济学”博士课程论文

指导教师:胡景北

 

 

国有与私有的比较

 

刘建强  (27033)

 

 

 

 

目   录

 

1. 问题的提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2. 慈善政府国有化的合理范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3   对学校实行私有化的案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4   结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5. 参考文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国有与私有的比较

1问题的提出

究竟什么样的商品和服务由政府而不能由私人来提供,到底工人们是否应该在国有钢铁或汽车企业劳动?是否必须要求教师和医生在国有的学校或医院工作?处理垃圾的机构到底应该是国有还是私有?是否整个经济都应该社会化?虽然这些都是经济学上的老问题,但是经济学家们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以及对于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等方面的观点却是在经常变化的。最近二十年来,经济学家的主流观点更加倾向于私有化。美国经济学家Shleifer在其文章“State versus private ownership”中对这些主流观点做了总结。本文在下面将扼要介绍Shleifer的总结。”

2慈善政府国有化的合理范围

假设政府想把一件商品或服务送到消费者手中,当然这些商品可能是食物、钢铁、电信、教育、或健康等。政府可能希望超过预算来支付这些商品或服务,或者政府会对这些商品或服务的一些诸如价格等类的问题比较关心,尽管这应该是购买者自己应该考虑的问题。到底政府应该亲自雇佣自己的员工来提供这些商品或服务,还是把这些事情交给私人去提供?即使政府有足够的支付能力,这种模式是否可行?在这一部分,我们在政府是慈善政府的前提下去一一验证。

2.1在合同条款下,无论是由政府去提供还是由私人去提供都没有实质性的差别。

如果政府明确知道自己应该生产什么商品或服务,那么它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条款的形式让渡给私人生产者去提供,政府只要实施有效监管就可以了。很明显,在这种条件下,究竟由政府还是由私人去提供根本没有什么不同。实际上,政府起草一个合适的合同或监管措施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即把信件送到自己想送的地方,并不是一件很难作到的事情。

2.2出于对避免垄断力量的考虑,应该实行国有化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

如果政府能辨认出垄断产品的存在,那通常它一定能采取措施对诸如公共交通或电信等领域进行有效监管。一旦允许监管,那么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的由于垄断的存在而主张国有化的理由也将流产。通过合理的合同和监管,所有产品或服务无论是由政府还是由私人提供都没有什么区别。当然,这种结论并不适用于所有的监管,而仅仅是针对于那些认为不能达到社会目标才采取国有化的观点的解决方案。

但是应该认识到,在一些时候,合同条款是有限的,如,政府根本不可能完全预期究竟什么会发生,也不可能完全作到所有应有监管的实施。在这方面研究的比较多的是近期发展起来的Grossman和Hart(1986)、Hart和Moore(1990)、Hart(1995)等人的不完全合同理论。这些学者主要把注意力集中在不完全合同上(而不仅仅考虑国有模式),更具体地说,他们认为,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真空地带,财产的所有权使所有者会努力控制并进行讨价还价,从而朝着对自己有利的方向做。

2.3究竟是选择国有还是私有,主要依赖于作出的这样的选择,对于类似于这些没有办法通过合同解决的质量问题对于革新动机影响程度的不同,以及这种影响的成本大小。

Hart、Shleifer和Vishny(1997)将Grossman-Hart-Moore的不完全合同理论运用到私有与还是国有的选择问题上。他们都将注意力集中到合同本身的特点上,即某些合同往往带有没有办法通过合同解决的“质量问题”。例如,监狱应怎样对待进来的罪犯,日常用水应保持什么样的纯净度,学校在爱国教育问题上应使学生达到什么程度,一封信件应在多长时间内被送到偏远地区,以及汽车制造商在革新动机上应达到什么程度等等。当然,这里效率的概念主要倾向于社会价值质量的方面。

既考虑到效率,又考虑到质量,Hart、Shleifer、Vishny(1997)认为人们只有两种投资动机,即降低成本和革新以提高质量。当资产是国有时,公共资产的管理者相对来说投资动机比较弱,道理很简单,既然管理者不是所有者,自己投资降低成本或提高质量后所分享的收益是微乎其微的。相反,对于合同监管下的私有者来说,他们的投资动机就很强,因为,作为所有者,他们分享的投资后所带来的收益要多的多。很显然,究竟那种所有制结构更有效,取决于这种所有制结构是否能带来投资或革新的更高的动机。

在国有制的条件下,雇员在降低成本和进行革新以提高质量方面有比较弱的动机,相反,在私有条件下,他们的所有者投资动机却比较强,这完全可以由经验研究和实际观察来证明。象钢铁厂、航空公司或一般零售商店等类似的公司,如果通过私人所有能提供成本低而质量高的产品或服务时,那实行国有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实际上,证据表明,在很少有例外的情况下,私有比国有在降低成本和提高质量方面具有更大的优势(World Bank $ 1995)。例如,Barberis etal(1996)发现俄罗斯商店在实行私有化后,无论其质量还是效率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同时,Ehrlich etal(1994)也发现,俄罗斯航空公司在实行私有化后,与以前相比具有更高的生产增长率。这和Schumpeter(1942)所担心的,即私有企业是否能保持高的增长,形成鲜明的对比。

在革新方面,国有与私有的比较,为了获取相对有利的优势,Marshall(1907)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案例。解释了大英帝国19世纪在革新方面的飞速增长,而转向社会主义国家后,Marshall(p.339)认为,政府是一个非常弱的革新者。他写道:“一个政府可以印刷莎士比亚的一部很好的作品,但是他却不能写出这样好的作品……政府工作的每一步扩展,都需要永不间断的发明和革新,这应被认为是反对国有化的首要证据,因为这意味着知识的增长,而这在某种程度上更象是一种无法比拟的财富积累。”而对于革新的不够重视,使很多革新倡导者在国有化经济中遇到很大的麻烦,包括一些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

当然,还有一些案例,在反对国有化方面不那么直接。在这些案例中,由于成本的降低,追求利润的私有者会在那些难以订立合同条款的方面有降低产品或服务质量的潜在倾向。例如,私人监狱可能通过雇佣比较廉价的护卫和教官,从而不能很好的教育罪犯;私人医院可能不会救治那些可能会导致自己赔本的病人;私人学校可能雇佣比较廉价的教师来代替比较优秀但有很高工资的教师,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激进的革新者可能反而不会注重效率的提高,或者说,有效率的生产者,革新的动机反而比较弱。更讽刺的是,政府有时恰好就是这种开始有效率的生产者,因为他的雇员没有降低成本的动机。

现代社会,许多国有化的案例恰恰与这种观点相一致。主张国有化的人们,想通过这种所有制,来避免出现那些没有经过培训但工资较低的监狱看管者的出现;合理使用水资源,以避免出现净化水的投资;政府自己亲自雇佣工人来生产轿车,以制造出更加环保的汽车,等等。然而,结果究竟怎样?这些将要求政府仔细的研究,这样,即使在那些由于降低成本而有可能降低产品或服务质量的难以合同化的情景中,私有化也将优越于国有化。

2.4即使在那些由于降低成本而有可能降低产品或服务质量的难以合同化的情景中,私有化的所有者革新的动机,也会调整由于产品或质量降低而带来的不平衡。

例如,如果政府对研究和生产一种新的武器感兴趣,那么它将更倾向于与私人企业签定一个合同,而不用去考虑这个合同究竟在多大程度上会带来由于降低成本而造成的产品质量下降问题(例如,这个私人所有者可能减少在保守秘密方面的投资,也许这和政府所要求的有些偏离),因为通过这个合同,的确可以为政府设计出一套更好的系统。电信方面的革命,主要就是由于这些私有电信商通过革新和新技术的采用,为他们带来巨大利润的动力所决定的(Winston $ 1998)。所以,尤其是在那些革新非常重要的产业,政府采取国有化的形式将是非常牵强的。

从重要性的角度来说,当消费者去买那些质量好的商品或服务时,只要有足够的商品供给者,那么由于成本降低而带来的产品或服务难以合同化的质量下降问题,也就不怎么重要了。例如,在健康保险计划或家庭保险中,人们最关心的是在和私人提供者签定合同后,得到的却是质量非常差的服务。那么,作为结果,无论是由政府还是由私人提供此项服务,减少成本而降低服务质量的供应商将会发现此项服务需求的下降,或者是吸引那些偏好低成本、低服务质量的消费者。而一旦出现这种状况,产品或服务供应商的业务转换成本将会变的非常可观,因为,消费者的相应行动会有滞后现象,况且其他产品或服务供应商也会切断转换的渠道。所以,很明显,由于竞争性供应商的存在,更削弱了这些领域产品或服务的国有化的观点,因为私有化减弱了非效率的成本降低,而保留了那些有效的减低成本和强有力的革新力量。

2.5为了有利于竞争,企业声誉形象的建立使得私有化范围更大。

如果私人产品提供者想在未来获得更多的消费者,那么他们就不会实行将会导致降低产品或服务质量的成本降低。很明显,企业声誉形象效果对于监狱的私有化可能是不重要的,因为监狱服务质量的革新不是很重要,而且罪犯选择监狱也是不很现实的事情。但是大部分私有企业都努力树立自己的企业声誉,从而才可能获得更多的政府合同项目(Logan $ 1990)。

总之,通过考虑这些方面,国有化有优势的环境范围将会变的更加狭窄。这些范围大致包括:

1)降低成本将会导致产品或服务质量难以合同化的方面下降十分明显的行业;

2)革新相对并不重要的行业;

3)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竞争性很弱,而且消费者选择权转移很困难的行业;

4)声誉机制也不太重要的行业。

很明显,从这些列举的行业可以看出,这些应该实行国有化或者实行国有化比较有优势的行业简直是微乎其微。

2.6不仅仅为了追逐利润的企业的存在,更加减小了国有化的范围。

然而,不幸的是,即使这些范围的行业,却仍然被高估了。原因很简单,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一些原来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商品或服务的私有供应商,转变成不仅仅为了追逐利润的企业,也就是削弱了这些企业为降低成本而有可能减少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动机。不追求利润的企业可能会利用他们创造的剩余来进行津贴消费,以此来改善自己雇员的生活。当这些不为追求利润的企业是出于社会激发所产生的,那么他们反而甚至会去提高产品或服务的质量(Weisbrod $ 1988)。这样,这些不为追求利润的企业管理者在追逐额外补贴的动机,与那些仅仅为追求利润的企业管理者追求利润的动机相比较,可能要弱一些,这样,他们就更有可能为了自己的前景发展而去更加关心自己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而这两个要素都会制约他们作出为减少成本而降低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动机。依Glaeser和Shleifer(1998)的观点来说,即使是在上一段我们所讨论的各种环境下,即不管在那些没有革新动机的行业,还是那些由于竞争性或声誉机制而不能弱化革新动机的、需要由私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业,不为追求利润的企业既比国有化的产品或服务供应商有效,也比那些仅仅为了追求利润的私有化的产品或服务供应商有效。实际上,许多机构如中学、大学、医院、幼儿园、养老院等,以及其他行业,在原则上来说,由私人提供(不管有没有充分的理由)这些服务经常是出于不为盈利的目的。而这将进一步动摇了应由国有化的供应商去提供这些产品或服务的基础。

2.7国有化的范围虽然很小,但不是空集。

这样,剩下来由政府通过国有去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将是非常有限的,但却不是空集。例如,对于运营美国空军一号来说,飞机的乘客是美国的总统。到底空军一号的运营应由政府去做,还是应由私人去做?在这个例子中,应由政府去做应该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首先,美国总统的安全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把这项服务交给私人去做,那么他们有可能为了降低成本而采取减少服务人员、减少事前准备工作、减少其它相关服务等办法;或者为了节约燃油而采取距离短但是较危险的航线,但这种降低成本可能会带来服务质量的急剧下降(美国总统将有生命危险),这对于美国总统的重要程度来说,绝对是一个错误的选择。其次,对这项服务的革新的重要性也不是很重要,(为了提高整个飞行过程中服务质量,将会给航空公司带来很大的成本增加)。再次,总统在遇到特殊情况时,将无法自由选择其他服务供应商。第四,企业声誉在上述条件下也将会变的不太重要。最后,不为盈利为目的的动机也许太强而无法拿到这项合同。当然,还有其他例子可以说明通过政府提供某些商品或服务比通过私人提供将会更有优势,但这个例子足以说明某些商品或服务的确需要政府来提供。

总之,某些商品或服务之所以应该由私人来提供,主要依赖于革新动机和降低成本的重要性。在某些场合,可能无论革新还是成本都不重要,或者由于合同的不完全性,政府不知道自己究竟想要做什么,或者政府希望在改变自己的策略时不会带来太大的损失(可能由于税收收入增加的成本是非常昂贵的)。在这种条件下,为了节省费用,就有必要采取国有的形式。在这里最好的例子就是在战争时期,虽然可能造成制约革新动机的后果,但为了收益能为政府所获得,政府往往会采取国有或者严格监管的形式(当然,在战争时期,爱国主义可能是一种个别的更强大的动力)。通过国有化,就可以允许政府在生产什么、生产多快、由谁生产等方面改变时,不需要赔付什么合同费用。而如果采取另一种形式,即实行私有化而采取竟低价投标的形式来为政府生产,在资本市场不完善或政府不可信的条件下,在政府改变主意时期望得到一笔赔付收益也就显得没有什么效果了。这个简单的论据解释了为什么在战争时期一些政府采取国有化,或者说为什么这些政府即使在和平年代对军队、对外服务等领域都实行国有化,道理很简单:这样他们可以节约费用。实际上,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支持社会主义和国有化的文献和观点,就是战争的缘故。但是,在和平年代,政府为了在自己经常改变主意时避免赔付罚金的理由,以及考虑到政府的不可预见性而忽略革新动机的理由,特别是在爱国主义这种强大动力变弱后,就变得不那么明显了。

对于慈善政府,即对以公众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政府来说,国有化的范围都如此之小,可见,对于那些存在腐败、政府官员以自己的连任等为目标的非慈善政府来说,国有化的合理范围也就更小了。(Shleifer and Vishny $ 1994 $ 1998;Bennedsen $ 1998)。

3对学校实行私有化的案例

在美国,目前绝大多数的小学和中学学校是国家公有的(Poterba $ 1996

高级宏观经济学课程论文三(摘要)

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部                                       专题:3

2002-2003学年第一学期                 “高级宏观经济学”博士课程论文

指导教师:胡景北教授

 

 

“华盛顿共识”述评(摘要)

张 文  027024

“华盛顿共识” (Washington  Consensus)是20世纪90年代世界主流经济思想对于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应当采取的经济发展政策的一种概括,对世界经济产生了重大的理论和实践影响。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经济思潮的变化,这一概括性术语所特指的问题和经济政策也随之演变,结果在具体的应用方面产生了一定的混乱和理解偏差。本文具体说明“华盛顿共识”的发展演变,并对其在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反思和评论。

一、针对拉美等发展中国家经济改革的“华盛顿共识”


所谓“华盛顿共识”,最初是在解决拉丁美洲国家的偿债危机的过程中,主要的国际多边经济机构(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及主要债权国家和债权银行,在为拉美国家设计所谓的“调整计划”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经济改革方案。由于这套方案得到了对世界经济政策有重要影响力的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美国财政部和美联储的赞同,而这些机构都集中在华盛顿,所以被称为“华盛顿共识”。

20世纪80年代,由于不适当的经济政策,许多发展中国家累积了大量外债,同时经济面临着严重的问题,如高通货膨胀率,财政赤字严重,对外收支失衡等。1989年,约翰·威廉姆森(John Williamson)出席美国国会一个委员会作证时表示支持布雷迪计划,他将其观点命名为“华盛顿共识”。这份共识主要有十点内容:

(1)财政方面,尽量减少政府预算赤字,实行紧缩政策,防止通货膨胀;

(2)调整公共开支的轻重缓急次序,集中于初级卫生、教育和基础设施等有高经济回报率和改善收入分配潜力的领域,消减公共福利方面的开支;

(3)税制改革,主要是拓宽税收基础,降低边际税率以刺激积极性,实质就是扩大税基而减收企业税;

(4)利率自由化,经过一定时期的过渡,最终实现由市场决定的利率;

(5)汇率方面,实行统一汇率并确保其竞争性以促进出口的迅速增长,在一定程度上即意味着货币贬值;

(6)贸易自由化,以关税取代数量上的贸易限制,即消除非关税壁垒而实行低关税;

(7)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开放,取消各种障碍;

(8)实行国有企业的私有化;

(9)取消对企业的管制和对竞争的限制;

(10)确保资产所有权。

二、针对转轨国家的“华盛顿共识”(自由化、稳定化、私有化)

20世纪80年代,原中央计划经济30多个国家开始了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在对经济转轨问题的思考过程中,主流经济学家的经济转轨政策建议由于得到美国财政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支持,也被称为“华盛顿共识”。这些政策处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改革策略的选择方面,坚信市场化转变必然带来效率的改进,必须打碎所有共产主义国家机构,加强立法,同时引进所有主要改革迅速开始市场经济的运作;

(2)尽快实行私有化,改造国有企业,通过大规模私有化尽快把产权转移到私人手里,使私有产权得到确立,相信市场可以保证有效率的产权转移;

(3)市场将自发产生作用,必须关闭所有低效率的国有企业,全面放开各个市场的进出,让市场自发决定价格(物价、利率、汇率等),取消价格补贴,形成市场供求决定的价格体系;

(4)防止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政府只是负责宏观财政货币政策,保证宏观经济的稳定;

(5)硬化预算约束,缩小政府规模,实行预算平衡并推行紧缩的财政货币政策以遏制通货膨胀的发展;

(6)实行货币自由兑换,取消对外贸易限制,建立自由贸易体制,从国外进口一个真实的价格。

从改革举措来看,转轨国家在稳定宏观经济方面采取了暴风骤雨式的措施,如为了控制通货膨胀,采取了严厉的财政货币紧缩政策,甚至采取严格的行政控制手段抑制实际收入,使得起初是总需求随后是总供给急剧下降,经济进入急速的衰退期。转轨之初,人们普遍认为,私有化是可以以较快的速度进行的,但事情并非如此。更为重要的是,伴随私有化而来的并非是预想中的持续的经济增长,而是持续的负增长。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私有化带来效率和增长的假设只有在完备的制度安排下的产权变革、新的市场行为以及适当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条件下才能成立,而私有化本身是不能自动带来这些条件的。由于国内资本的短缺,一些国家期望能在短期内通过引入外国资本来完成私有化的动机促成了放松金融管制,在国内资本市场和银行体系没有发育的情况下,快速私有化导致大大低估国有资产,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到外国投资者和与其勾结的现任和前任官员手中。在对资本流动放松管制和金融基础薄弱的情况下,伴随着灰色经济下的非法交易、腐败和集团犯罪,发生了资本的大规模外逃。

三、发展与制度变迁——对“华盛顿共识”的反思

基于转轨十几年来和东南亚金融危机的教训,一些经济学家对“华盛顿共识”进行了深刻反思,认识到它存在两大缺陷:一是绝大多数经济学家在分析市场经济时都视制度为当然,在将其运用到经济转轨中时便忽视了制度建设的重要性 (North,1997);二是经济学家混淆了发展的最终目标与转轨过程。在他们那里,自由化、稳定化和明确的产权私有化等即是最终目标,发展战略是次要的,至于如何过渡到这些目标,则认为可以一步到位,“跳跃”到市场经济,即使经济绩效不尽如人意,只要实现了这些目标,也是完成了转轨。在批判“华盛顿共识”的基础上,经济学家提出了新的观点,被称为“后华盛顿共识”(Post-Washington Consensus)。这种观点认为,发展的目标除了经济增长之外,还应该包括可持续增长、平等发展和民主等,应注意保护环境和提高贫困群体生活质量;政府应在加强金融监管,增加市场透明度并促进公平竞争,进行人力资本投资,加快技术转移,促进收入分配公平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Stiglitz $ 1998)。

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中,有效的产权和法治应是转轨国家取得成功的必要要素。有效的产权意味着产权明晰、产权受到保护且产权可以实施,可以产生稳定的预期,是促进经济增长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建立法治是经济转轨成功的先决条件,因为市场经济是基于法治的经济,法律应保护个人自由,保证经济权利和义务。

经济转轨是一个制度重建的过程,即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制度取代适应计划经济的制度的过程,也是一个演进的过程。经济转轨涉及到规则的改变,正式的规则如宪法可以迅速改变,而非正式的规则如行为规范、习惯和惯例的改变则不可能立即发生。转轨国家在制度变化后都通过了保护私有产权的法律,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私人产权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因为尊重私人产权的公民文化的形成非一日之功,国家基本职能的弱化使之难以有效地保护产权。世界上存在相对成功的经济制度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能否将别国相对成功的制度移植到转轨国家中则是一个问题,应当承认,产生相对成功的经济制度的制度环境是独特的,转轨国家可以学习借鉴别国相对成功的制度,但不能全盘照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