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管理体制改革的政治经济学分析
复旦大学经济学院 汪立鑫博士
一、从效率角度看国资管理的改革方向:一个分析框架
(一)从效率角度看,国资管理的改革其根本在于如何提高国企的经营效率,而企业的经营效率,从根本上取决于经营者的努力程度z。
(二)经营者的努力程度z受两个因素的决定:
1、其所受的激励约束的强度,这与出资者在激励约束经营者方面的努力程度x直接相关;
2、经营者机会主义行为的空间的大小,即从经营者经营结果中辨别出经营者努力程度的难度,它与经营结果中的“噪声”大小有关,对于这一辨别难度,可以用实现有效辨别所需的信息成本y来表示。
Z=f(x, y), zx′>0, zy′<0
对于无“差异”曲线z0 =f(x, y) ,有dy/dx>0, d2y/dx2<0
|
y
z2 z3 z4 z5 z1
z1< z2< z3< z4< z5
x |
(三)提高国企经营者的努力程度的两个基本途径
1、降低辨别经营者努力程度的信息成本y,即减少经营结果中的“噪声”的大小。——为国企创造一个平等竞争的环境。
极端情形下,如果辨别经营者努力程度的信息成本y趋近于0,那么出资者在激励约束方面的极小程度努力即可使经营者达到充分努力程度:如将报酬与经营结果直接完全挂钩。于是,此时来自出资者方面的努力程度x的大小差别就变得无关紧要了。(对林颜夫观点的评论)
问题在于,辨别经营者努力程度的信息成本y最终有一部分是难以通过制度完善(体制改革)完全消除,这与市场不确定性有关,即企业经营结果中总有一定比例的“噪声”是无法消除的。这样,对国企而言,不从提高出资者的努力程度方面着手,是难以保证经营者的充分努力程度的。
2、提高出资者的努力程度x,即出资者对于自己在企业中的投资的“关心”程度。可以认为,出资者的努力程度与出资者的产权性质与特点有关,其基本要素包括:
出资者的产权是私人产权还是集体产权,如果是私人产权,其是分散性还是相对集中性的。
出资者与原始的自然人出资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层次
(四)要提高国企出资者的努力程度,就必然要改革出资者的产权制度,而这一产权改革的根本出路在于,将集体产权变为私人产权,同时尽量减少直接的出资者与原始的自然人出资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层次。这些“产权明晰”的原则指向了一个改革方案:将国有产权出售给私人投资者,而且是相对集中的私人投资者。
(五)如果国资管理的改革方向是将国有产权出售给私人投资者,那么从效率的角度出发,就是要使这一产权出售的交易成本最小化,具体而言就是:
1、尽可能少的交易次数。因此优先考虑大宗交易,即优惠大买主,歧视中小投资者;另一方面,同一产权交易标的,安排尽可能少的受让谈判者,安排尽可能“熟悉”或“熟识”的谈判者,最极端的,只与一家进行协议谈判。
2、(同一产权交易过程)尽可能少的交易时间,(整个国有产权转让)尽可能快的交易速度。为达此目的,意味着在国有产权的转让中要大幅度地压价。
结论:如果只从效率的角度考虑国资管理的改革,那么这一改革就应该是:
将国有产权转让给私人投资者,由集体产权变为私人产权
优先考虑转让给有资金实力的大投资者,优先考虑协议转让方式。
压低价格以换取交易的时间和速度。
(极端情形:将一家国有企业白送给一家私人投资者,效率最高,因为交易成本最低)
二、从公平(正义)角度看国资管理的改革: 罗尔斯范式的应用
(一)国有产权与普通公民的权益真的已经无关了吗?
有人认为,如果国有产权的实际控制权事实是完全掌握在少数政治精英手中,那么国有产权与普通公民的权益真的是毫无关系了,因此,从普通公民的角度而言,还不如尽快将国有产权低价转让给少数有实力的私人投资者,这至少带来社会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这代表很多经济学家的观点)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
普通公民对国有产权仍存在着追溯的可能性,例如抗议国有产权的低价快速转让,提出平分国有产权的要求,等等。
普通公民仍存在着将来从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中受惠的可能性,例如如果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使得将来能确保国有产权的转让收入将成为统一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等等。
因此,如果当下的国有产权快速集中地低价转让给少数私人投资者,则上述普通公民增进自己福利的未来机会就大大降低了。
(二)现实中不同的利益主体从各自不同的利益立场出发,会对国资管理改革提出各自不同的公平原则。
1、在当下情形下有机会受让国有产权的少数有实力投资人可能会认为,公平交易就体现了公平正义,也体现了社会效率,效率就是正义。这也是多数坚持效率优先的地方政府领导人的看法。
2、企业内部职工则会认为,优先补偿内部职工的利益才能体现公平正义,因为内部职工在国企发展中做出牺牲最大,贡献也最大。
3、代表中央掌管财政资源的财政部则认为,尽可能高价地转让国有产权才体现了最大的正义,因为这符合国家的利益:它为今后的进一步的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行提供了一定的保障,而这些改革从根本上是符合全体人民的长远利益的。(例如在股市虚高时适时转让国有股权)
4、而不少非国企职工的普通公民则可能认为,均分国有产权则体现公平正义,因为这体现了全民所有的本来意义。
等等。
(三)罗尔斯范式的应用:“无知之幕”中的个体的正义诉求
1、如果个体处在“无知之幕”之中(注意,这里的分析与标准的罗尔斯范式有着相当大的偏离),即该个体只知道其将降生于正在开展国有产权转让的当下中国,但不知道自己的社会身份:是少数的有实力的投资者,还是国企的内部职工,还是政府部门的决策者,还是非国企的普通公民,等等。在这种“无知之幕”中,该个体会对于国有产权改革选择什么样的原则作为公平正义的原则?
2、按照罗尔斯的范式,首先,国有产权的转让结果应该是尽可能地平均分配给全体公民。
3、其次,如果国有产权的转让结果是不平等的,则意味着国有产权优先转让给有实力的投资者。
按照罗尔斯范式中的公平机会原则,国有产权的出售应尽可能地公开,以使得尽可能多的人获得从购买国有产权中得利的机会。
为简化起见,将社会中的个体分为两类:有实力和机会购买国有产权的个体和没有机会和实力购买国有产权的个体,那么后者可视为社会改革的最少受惠者,因此,按照罗尔斯范式中的使最少受惠者获得最大化利益的原则,国有产权的出售应该使没有机会和实力购买国有产权的个体也从中获得利益的增进,而且是最大利益增进。应该按照这一原则来讨论如何设计国有产权的转让方案。
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核心在于转让方准备为转让投入多少交易成本,从而使转让能达到某一相应的价位,(在这里,象选择什么样的转让对象、多少转让对象、什么样的转让方式,以及选择多长的谈判交易时间或交易速度等等通常视为转让方案的基本要点,其实都可用交易成本的选择来代表)。
假定国有资产分摊到每个公民身上其实际价值标准化为1,给定转让方案,产权转让的交易成本与交易标的价值成正比,是后者的c倍,0<c<1,而转让方投入交易成本的多少决定了产权交易标的的最后成交价位,设其是产权交易标的实际价值[1]的a倍,0<a<1。可合理地设定:
a=f(c, cr
国企出售重要规则参考附件 目录 《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2-3 《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4-5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境外客商让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6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7-9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10-11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出售实施办法(试行)》————————————————-12-13 《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14-16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17-20 黑龙江省《关于鼓励外商、私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21-25 云南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私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办法》—————–26-28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29-31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32-34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35-39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40-41 国企出售重要规则参考附件 苏青岗 上海财经大学经济学院 上海 200433 【颁布单位】: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日期】1989.02.19 http://www.law999.net/law/doc/c003/1989/02/19/00024383.html 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日期】1989.02.19 一、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原则上按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中关于国营小企业的标准划分。 http://www.law999.net/law/doc/c002/1989/02/19/00005506.html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境外客商让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福建省政府【颁布日期】19880707【实施日期】19880707【文号】闽政(1998)30号 第一条 为贯彻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加快福建省改革和开放的步伐,促进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的产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http://industry.hainan.gov.cn/gov/tjingmao/qygg/06/001/0001/05.HTM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 【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1991-11-16 【题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1991.11.16【生效日期】1991.11.16 有效剩余劳动力的概念及其度量 胡景北 同济大学中德学院 2005年3月4日于西北大学 声明:本报告表述的是我关于“有效剩余劳动力”概念的初步想法。此时,我特别需要也特别感谢大家的评论尤其是批评。 目 录 一、 导言 二、传统的剩余劳动力概念和度量 三、有效剩余劳动力的概念 四、有效剩余劳动力的度量 一、导言 绝大部分学者认为21世纪初的中国依然存在着巨大数量的剩余劳动力 但中国2004年出现了“民工荒” 民工荒仅仅是新闻炒作? 不过,为什么炒作?即使炒作,也需要有农民工劳动市场供求变化的背景存在 民工荒出现突出了理论和实践的矛盾 可能的解释: 1. 2004年出现的民工荒仅仅是偶然现象 例如它起因于政府在近年来实施的提高农民收入的政策。 例如2004年是个结婚大年 2. 2004年出现的民工荒标志着中国走出了劳动剩余经济 民工荒的出现可能意味着农民工在城市劳动市场上变得供不应求了。如果这是一个长期现象,那么,中国可能已经消除了严格意义上的剩余劳动力(不管它是如何定义的),中国经济不再是劳动无限供给的经济了。 本文尝试的第三种解释 农业部门的剩余劳动力在内涵和外延上也许很难不多不少地恰好覆盖转移出或者将转移出农业部门、从而对现代部门的劳动市场形成供给压力的农业剩余劳动力。 后者就是本文所说的 “有效转移劳动力”或者“有效剩余劳动力”(efficiently migrating agricultural labor or efficient surplus labor) $ 即在一定工资水平上,对现代部门的劳动供给发挥有效作用的农业剩余劳动力。 文献: 相关文献可见章铮 [2004]。章铮首先深入到农业剩余劳动力概念内部,分析了农业剩余劳动力的结构,提出中国可能会出现农业劳动力“过剩与短缺并存的局面”[2004]。 本文将在章铮研究的基础上并且利用他的统计资料,说明有效剩余劳动力的概念和其度量方法。 二、传统的剩余劳动力概念和度量 1.剩余劳动力的概念 a) 经济学的定义: 刘易斯 [1954/1989] 的概念:在传统农业部门,即“在那些相对于资本和自然资源来说人口如此众多,以致于在这种经济较大的部门里,劳动的边际生产率很小或者等于零、甚至为负的国家里,劳动力的无限供给是存在的。”[1954/1989] 对刘易斯的误解:劳动边际生产率等于和小于零 刘易斯的标准:劳动边际生产率低于生存工资。 b) 技术性的定义: 乔根森 [1961] 认为一旦出现农产品剩余,就会出现农业劳动力剩余。 郭熙保[1995] 认为只要农业劳动力平均耕地面积长期下降,农业就存在剩余劳动力。 章铮 [1995]认为农业劳动力平均的自然资源下降到一定程度,农业就存在剩余劳动力。 何景熙 [1999] 以城市工业劳动力的工作时间为标准,把劳动时间低于这一标准的农业劳动力都视为不充分就业或者某种意义上的剩余劳动力。 但是,所有这些技术性的定义都很难和经济学分析方法结合起来,或者说上述这些作者没有提出一套传递机制,把自己的定义和经济学分析方法结合起来。 2. 剩余劳动力的度量 由于剩余劳动力定义的性质有经济和技术两类,度量方法也相应地分为两类。 a) 计算农业劳动的边际生产率,并找出它等于某个特定值(零、生存工资等)时所对应的农业劳动力数量。国民经济统计的农业劳动力数量减去这一计算量,便是根据不同的边际生产率标准得出的农业剩余劳动力数量。 b) 计算生产一定农业产量或者使用一定农业投入所需要的农业劳动力,然后从国民经济统计的农业劳动力数字中减去它,便得到相应的农业剩余劳动力数量。 下面三个表列出国内学者的对中国农业剩余劳动力的若干估计。表中的数据按照被估计的年份前后排列。 表1 关于中国农业(农村)剩余劳动力数量的若干估计 作者(著作年份) 中国个人收入差距的最新变化 (提纲) 李实 (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 一、引言 收入差距本身不仅是和经济效率相关的,过度的平均主义和过大的收入差距还会影响到经济效率,更重要的是过大的收入差距还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大量的发展中国家的例子都表明,收入差距的扩大是导致社会和政治不稳定的一个重要的因素,这种不稳定反过来又影响到整个经济的发展过程。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国家的收入差距确实已经到了这样一个关头,也许处在一种临界的水平上,收入差距的进一步扩大会带来何种社会后果是很难预测的。 二、中国收入差距变动的近期回顾 1. 农村收入差距在1996年较大幅度下降之后,开始一路走高(见图1)。这种收入差距的变化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农民收入水平的变化,也反映了农民收入结构的变化。 2. 城镇内部的收入差距的扩大幅度要大于农村。 从1990年的0.23上升到2001年的0.32,上升了9个百分点,应该说上升幅度是非常大的(见图2)。 3. 城乡之间的收入差距,从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出现一个先上升后扩大的过程(见图3)。从1994年开始城乡之间收入差距出现了下降的趋势,但是从1997年起又逐步扩大。 三、中国收入差距的最新估计 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收入分配课题组收集到的1995年和2002年全国住户调查数据,为我们进一步分析个人收入差距的变动趋势和收入差距的结构性变化提供了可能。为了与上述的分析结果具有可比性,我们仍使用国家统计局的农村居民纯收入和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概念,来估计和分析有关的个人收入差距指标。 四、对收入差距的评估与解释 五、缩小收入差距的政策考虑 解决城乡收入差距问题,当务之急是应该从体制上解决劳动力市场的分割问题。 我们现在对农民工的歧视,对农民工户口的限制,实际上反映了我们劳动力市场的分割问题。这是和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经济原则相悖的。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最大的政策应该是怎么样能够消除现存的分割的劳动力市场,也就是说形成一个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能够使得农民有更多的进城机会,能够有更多的在城里找到工作的机会,而且是一个平等的就业和公平的收入待遇的机会。 农村的税费改革有助于缩小收入差距,然而应该看到税费改革力度是相当有限的。 城镇中农民工子女的就学问题也是需要从政策上加以考虑的。农村中导致收入差距扩大和部分农民陷入贫困的一个因素是罚款问题。罚款已成为农村社会管理的一种普遍使用的手段,对农民利益的伤害也是相当严重。 对于农村现有的贫困人群,在扶贫战略上要做出适当的调整。 “郎旋风”中看东欧: 《十年沧桑:东欧诸国的经济社会转轨与思想变迁》自荐 秦 晖 金雁和我合著的《十年沧桑:东欧诸国的经济社会转轨与思想变迁》一书最近由上海三联书店出版了。本来,按照惯例出版后应当由别人来写书评。可是本书的出版正碰上“郎咸平旋风”,争论的双方都打起了“俄罗斯牌”:一边说:中国的国企改革已经“俄罗斯化”了。另一边反驳道:我们没有俄罗斯化,因为我们没有把公共财产公开分给老百姓!看到这样的争论,不由得使我产生了“毛遂自荐”的冲动:什么叫“俄罗斯化”?俄罗斯真的把公共财产分给老百姓了吗?俄罗斯的困境就是因为她把公共资产公开分给了老百姓?如果不是,而是“非公开”地“卖”给了官方认定的某些“能人”,或者干脆不改革,仍然实行“国有官营”,是否就会更好?俄罗斯如今的情况究竟怎样?俄罗斯能代表中东欧前计划经济国家转轨的一般情况吗?我们从这些国家的经济转轨进程中究竟应当汲取什么些什么经验教训? 这些问题,我想不仅研究前“苏联东欧”国家的人关心,一般公众也都会关注,尤其是在我们的国企改革正处在十字路口的今天。因此我请人们听听我们的一家之言。 金雁的专业就是苏联东欧研究,自1978年读研究生时起她搞这一行已经20多年了,她在波兰华沙大学的两年正好是经济“休克”的最困难时期,当时写过一本书叫《新饿乡纪程》,以后她还发表过多部关于前苏联东欧问题的著作。与如今被称为自由主义者的我不同,她一直是东欧左派的同情者,本书中的“思想变迁”部分实际上讲的也主要是东欧左派的思想变迁。但是我想不管左右,只要实事求是,在一些基本的底线问题上达成共识并不难。至于我,本来是研究中国问题的,关注东欧只是客串。但是关注之后也有点感想。我们都觉得,咱们看东欧时的一些“想当然”怕是靠不住的。例如: 东欧到底发生了什么? 许多人认为“剧变”后东欧各国都已宣布要搞“私有化”,没有所谓意识形态障碍。那处置国有资产一定是顺理成章,大刀阔斧。起码比我们这里要容易得多。其实恰恰相反,虽然私有化的确不仅是剧变后当局明确的行动目标,至少在“剧变”初期社会情绪一面倒的情况下也是几乎全社会的普遍想法。但是,即使大家都赞成私有化,这只是在“要不要分家”这方面达成了共识,真正的问题还是“如何分家”。而在这种问题上达成共识谈何容易,各阶层各利益群体都会力争对自己有利的方案,没有任何地方是可以回避矛盾的。而他们既然已经是民主国家,谁也不能独断专行,所以中东欧各国的“私有化”无不经过一个利益有关各方反复讨价还价的“分家谈判”过程,工会、农会、商会、左派、右派、中派、国企、私企、外企、控股者、中小股东、经理人与雇员……无不直接结社或通过政党代理人提出诉求。这个过程远远比那些口称不搞私有化实际上却可以以铁腕方式随意处置公共资产,而公众不仅无法参与甚至无法知情的做法要复杂得多。 在中东欧各国,除了前东德由富裕强大的西德国家为了统一拿出巨资把一切包下来而化解了矛盾,捷克以公平、周密的安排实行了国有资产全民初始分配而解决了矛盾之外,其余诸国的私有化过程都拖得很长。一些国家像波兰,由于剧变前当局搞的权贵私有化在剧变后被清查,私有化进程还曾一度慢于前政权末期。在东欧各国,不仅私有化立法要经过左右派争论、议会辩论乃至全民公决,立法之后私有化的具体实施也十分复杂。许多企业的私有化谈判经年累月,尤其是与工会的谈判更为艰巨。波兰的格但斯克造船厂谈了五年,罗马尼亚的日乌河谷煤矿谈了十二年,这样的例子并非罕见。用我们这里一些经济学家的话说,就是他们这样的“民主私有化”“交易费用”太大。事实上,与那种所谓“休克疗法”的剧烈变化造成破坏的似是而非的说法相比,“民主私有化”的谈判过程长、交易费用大,倒的确是他们的转轨过程支付的“代价”之一。 在这方面,咱们的体制优越性可就太大了。许多地方只要领导人一跺脚,立马就“全卖光”、“全送光”,产权马上就“界定”了。工人说赶走就赶走,资产想给谁就给谁,土地说圈了就圈了,谁敢说个不字?记得不久前媒体上广为宣传的“仇和现象”:一个地级市在“几个月内”不仅全部企业齐步“转制”、而且连学校、医院与幼儿园等公益性资产也稀里哗啦“全卖光”。而这位父母官因为改革成效显著又升为省级官员了。德国媒体曾经说,匈牙利的“全卖光”政策让西方国家(这些“资本主义”国家其实也有私有化问题)都有的可学。要是与这个地级市相比,只怕是匈牙利人也有的可学呢。当然实际上无论西方人还是匈牙利人他们都学不了我们——匈牙利对于实现国有资产变现价值最大化是非常重视的。而在那个地级市,考虑到“首长”只能对“卖方”而不能对“买方”下令,可以想见这种命令交易下不可能有正常的讲价气氛,所谓全卖光实行起来差不多就是“全送光”了。而这个地级市人口五百多万,在中东欧(含中亚、蒙古)28个转轨国家中人口规模超过它的也不过半数左右。 许多人都说中东欧的转轨是“激进”的“休克疗法”,而中国的改革则是“渐进”的。其实像上述那个规模相当于中等转轨国家的“地级市”搞的才真正是“休克疗法”,而且其“激进”程度超过什么“五百天计划”之类东欧人所能设想的最激进方案。当然,剧变后尤其是初期,东欧新上台的不少领导人不仅价值观上追求转轨,言论上很激进,方式上也确实想尽快解决问题。但是在剧变后的民主制下,并不是他们“心想”就能“事成”的。相对于“只做不说”、“少说多做”的实权者来说,他们实际做到的是否真那么“激进”,大可怀疑。 许多人都认为越是“右派”越主张“休克疗法”或者激进的转轨战略,越是“左派”越反对这种做法。其实在中东欧的许多国家中恰恰相反,左派的转轨方式往往比右派激进得多。这是因为东欧剧变前激进的反对派大都具有反苏的民族主义或反世俗化的宗教背景,对普世性的“全球化”和“物欲横流”的自由市场未必很热衷,还有的反对派出身草根,崛起于工运农运,与其说是自由主义者,不如说带有更多的右翼民粹主义或工团主义色彩。剧变后他们这些“右派”反共的确坚决,走向“自由市场”就不免有些左顾右盼了。倒是那些出身“前共产党人”的左派,过去长期受国际主义教育,权力意识虽强,民族、国家意识往往并不怎么强。就像一家匈牙利媒体揶揄的:过去欢迎东方的坦克(tank)与如今欢迎西方的班克(Bank,即银行,泛指外资),不就一个字母之差吗?加之他们多为剧变前的精英阶层,资源多门路广,即使民主制下无法弄权,在公平竞争的市场转轨中他们还是有一定优势的。所以在中东欧的不少国家都出现了“左派复兴”后转轨进程反而加快的现象。波兰的大众私有化立法在四届右派政府时期都未通过,左派上台后很快就通过了。匈牙利的国有资产主体在剧变后第一届右派政府执政的四年中基本未动,左派上台后四年就基本卖光了。类似情况在保加利亚与塞尔维亚等国也存在。 许多人都认为东欧人迷信美国,他们的转轨方案都是洋顾问给搞的,并不考虑本国国情。还有的认为东欧的转轨主张是从意识形态出发的,属于“市场原教旨主义”,建立的是所谓“新自由主义”的那一套。其实你想想这可能吗?民主国家又不是“伟大领袖指航向”的“理想实验场”,连自己国家领导人都不可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国民,何况那些无权无势的外国学者?中东欧各国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大方向虽然一致,具体做法依各国国情却有很大不同: 匈牙利剧变前政府留下了全欧最高的人均债务,国家财政破产,急需变现国有资产以还债。所以几届政府无论左右都实行“只卖不分”。而且由于公开竞价,多数出价高的都是外资公司,于是就出现了“面向外资全卖光”。 而捷克的国家财政状况较好,国民又不愿意外资收购,而且该国历史上社会民主传统浓厚,平等观念深入人心,于是便出现了与匈牙利相反的“只分不卖”,即把国有资产的价值主体以投资券形式公开、平等地在国民中分配。然后由他们在开放性的股市选购国企股票。同时为了保护“大众股民”利益,防止股市风潮与庄家操控,并考虑多数公众对投资不在行,因此发展了代理投资的中介机构(IPF)。 波兰的特点是工会的力量特别强大,无论什么样的私有化都得经过工人这一关。许多波兰企业初始阶段都实行过职工参股乃至“雇员买断”制(即EBO) $ 在初始私有化以后,股权在二次交易中由于外部投资进入和内部经理层收购逐渐向“能人”手中集中,EBO逐渐变成MEBO(管理层与雇员共同买断)和MBO(管理层买断),但是这个过程相当长。在调查企业中,私有化四年后内部人资本份额已从95%降至75%。其中管理者股份从22%升至30%,非管理者雇员股份从73%降至45%。必须指出,波兰的管理层控股必须在私有化之后的民间交易中按纯粹自愿原则以市场价格从小股东(包括本厂员工)那里收购。由官方宣布经理是“能人”而把企业的全部产权或至少是控股权直接交给他(这是我们这里对MBO的通常理解)的做法,在剧变前的“体制内改革”中曾经有过,剧变后完全被废止了。 显然,中东欧的私有化不管成效如何,基本上都是在各自不同的国情下,各利益有关方面讨价还价反复博弈的结果。并不只是意识形态的产物,与所谓“华盛顿共识”没有多大关系,也不是当权者、更不要说外国人能够包办的。剧变后的东欧统治者无论左右可以说都是自由民主派,但未必都是“新自由主义者”。加上环绕中东欧的西方欧陆与斯堪的纳维亚各国本来就多是社会党经常执政的福利国家,新自由主义原本就不如英美盛行。中东欧国家争相加入的欧盟也有浓厚的福利与保护主义色彩,入盟谈判都包含“劳工条款”、“福利门槛”。想依靠任意“剥削”廉价劳动力的优势挤进去,你想欧盟那些高工资高福利的老成员能同意吗?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便是不折不扣的新自由主义者,在转轨期民主政治的多方博弈中能够实现的也七折八扣地变成福利国家或“准福利国家”了。 在这方面捷克的克劳斯政府堪称典型,克劳斯本人可谓标准的新自由主义者了,他不仅是留美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科班出身,而且执政后也以直言不讳地表达“主义”著称:他鄙夷“社会市场经济”、“福利市场经济”之类的提法,经常把“不带任何限制词的市场经济”和“标准的资本主义”挂在嘴边。但他的这种“主义”也就过过嘴瘾而已。实际上,在克劳斯执政的8年里捷克搞的是高税收高福利、反兼并反破产、实行企业保护与“过度就业”,连邻国波兰的左派政府副总理都觉得过分!这几年捷克竟然没有一家大企业破产,失业率不升反降,从1991年的4.1%降至1995年的2.9%,而且是欧洲极少几个在这一时期退休金增长比工资增长更快的国家。平均退休金占平均工资额的比重从1993年的43.4%升至1996年的47.8%。1995年捷克的社会福利事业为预算开支的最大项目,占预算总收入的1/3以上。无怪乎国外媒体称他为“欧洲最大的社会民主主义者”。他的美国学友萨克斯劝他学学亚洲,不要搞那么多福利。他的回答是:“我们不能把自己降低到亚洲的水平”!笔者的朋友、著名英国马克思主义者佩里·安德森教授在西方是批判“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但他在东欧诸国中对标准新自由主义者克劳斯治理的捷克却评价最高。他曾说资本主义、社会主义都有好坏共四种,苏联是“坏社会主义”,美国是“坏资本主义”,而捷克则是“好资本主义”! 捷克尚且如此,其他就更不用说了:波兰的瓦文萨一再呼吁加快私有化,但他自己出身的格但斯克造船厂连续几个私有化方案都被工会否决,一直拖到“前共产党人”出身的民主左派“重新”上台执政,该厂才因拖延转制陷入资不抵债而终于破产。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的一位专家在考察了波兰现行法律后深为波兰企业家叫屈:“现行《劳动法》所保护的利益,不是劳资两利,而是侧重于保护被雇佣者,”他认为这是波兰经济搞不好的“教训”之一。在长期由“工会掌权”的波兰,企业负担的社会保障基金高速增长,从转轨初期相当于职工工资的58%,到2001年已超过90%。如企业职工实际工资为300美元,则业主须支出约570美元。以至于“工会吓跑投资者”和国家福利负担导致的财政危机使波兰经济在世纪初陷入困境。尤其让中国农民瞠目结舌的是:波兰农民(自由小农!)也享有高水平福利保障,为维持农民的公费医疗、退休金等等,国民经济各行业每个就业者每年须平均转移支付约415美元。 罗马尼亚的日乌河谷煤田早在剧变前当局要关闭亏损矿井,就受到矿工工会的抵抗,剧变后矿工工会愈发了得,多次发动数万矿工进入首都导致政府危机,彼得·罗曼政府为此下台。而议会中的大罗马尼亚党议员团则成为矿工利益的代言人。经过十年谈判,矿工们的要价已经“降低”到要求恢复矿井、工资(当时已为罗全国平均工资的两倍)再提高30%,并在失业保障金之外再给每个下岗工人1万美元外加两公顷土地的“补偿”——无论左派还是右派政府对此都无可奈何。 而我们虽然至今仍然把“私有化”列为禁忌词汇,实际上在“产权明晰”、“国资退出”的名义下正如一些媒体所说,无论怎样化公为私都“可以,可以,也可以”。工人被要求“看成败,人生豪迈,只不过从头再来”,农民被禁止“非法上访”,官办的工商联之外,老板们(尤其是外商、台港商)可以自办商会,工农却不能自办工会农会,官办工会形同虚设而农会则连官办的也没有,世界上哪里去找这么好的“投资环境”?难怪中国吸引外资远远超过中东欧了! 中东欧与中国的三大区别 这些年来,有关东欧转轨不顺利和中国经济高增长的原因,即所谓“东欧困境”与“中国奇迹”的话题几乎主宰了国内外的“转轨经济学”界。从西方经济学本身长期争论的传统问题:自由放任还是国家干预的对垒中形成的古典自由主义与凯恩斯主义两大家把他们的争论延续到转轨经济学中,形成了所谓新自由主义的“华盛顿共识”和凯恩斯主义的“后华盛顿共识”。但他们双方似乎又有个“共识的共识”,即都说中国渐进、东欧激进。只是一方说中国渐进就对了,而东欧激进则是犯了过分市场化的错误。另一方则认为:中国采取的渐进改革虽然短期内增长比较快,但将来可能会发生很多问题。而东欧国家采取彻底的自由化道路,现在虽然付出了代价,但是从长远看,将来会得益。然而上面的分析说明:恰恰是这个“共识的共识”可能根本是个误识。如果不谈政治改革,仅就经济转轨而言,中国渐进东欧激进之说本身就难成立,据此来进行褒贬就更不得要领了。 源自西方的两派转轨经济学有三个共同的毛病:第一是“问题误置”,老把他们自己的问题:“自由放任还是国家干预”或者“自由放任还是福利国家“当成转轨经济中的问题,而且似乎是最重要的乃至唯一的问题。于是一派把错误都归咎于“市场原教旨主义”,而另一派把错误归咎于“国家干预主义”。但他们不管这是什么样的“国家”,因为这不是“经济学问题”;他们也不大管“如何分家”,因为他们自己没有这种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计划经济”的概念简单化,在他们心目中似乎只要不是市场经济的经济就是“计划经济”而且计划经济就是福利社会加科学主义。于是转轨的全部问题就变成了放弃多少福利和是突然还是逐渐地让企业不再听命于“科学家—官员”。虽然有经济学家讨论过非理性非市场的“习俗-命令经济”问题,但那只属于古代或经济史的范畴。人们似乎没有想过某些“非市场经济”可能比市场经济的福利与科学还少,走出这样的经济也许面临的是另类困惑,而放弃福利或“科学主义”对于他们而言可能并非真问题。两派转轨经济学喜欢对不同“转轨目标”的可行性评头品足,而对转轨前不同的“非市场经济”的“可放弃性”有极大差异,则不大考虑。 第三个问题是“重言不重实”。他们都以为领导人满口“新自由主义”,这个国家就一定是在搞“激进的经济转轨”,而只字不提“私有化”,就证明那个国家是“渐进”的。他们不理解关于“只说不做”和“只做不说”的“东方智慧”。 其实东欧与中国两边各自内在的差异都非常大。像东欧两个历史与地域都很接近的国家:同出自前苏联的爱沙尼亚和白俄罗斯就几乎是两个极端:爱沙尼亚“激进”得几乎把所有的资产都卖给了跨国公司,而白俄罗斯岂止“渐进”,简直就是不进,根本就没什么改革,比我们的南街村还南街村。中国也是,像温州几乎全部是私有制,而河南却有南街村这样保持“一大二公”的地方。但是中国经济无论温州还是河南改革以来虽各有春秋,总的来说还都在增长。而那边的各国无论爱沙尼亚还是白俄罗斯都出现过长短不等的经济滑坡。显然这根本不是激进或渐进的问题。 实际上,中国和东欧相比较,真正的重大区别有三点: 第一,西方学者往往认为中国和东欧改革前都是计划经济,但改革的方向不同,不是“姓社姓资”,也是“凯恩斯与新自由”。然而实际上这两者的方向差异主要是政治性的,经济上谁更“市场化”倒很难说。两者其实与其说是“走向……”的不同,不如说是“走出……”的不同。所谓“鞍钢宪法”和“马钢宪法”之别倒是象征性地看到了一点,实际上,苏联东欧在历史上搞的是现代工业文明扩张“科学主义”的一套理性计划经济体制。而中国搞的是一种不把“计划”当回事的、“大轰大嗡”的命令经济,文革时期尤其如此。打破理性计划经济体制,势必要破坏计划平衡,但市场平衡又无法很快建立,就造成混乱,这个代价无论渐进激进都难免。但在中国,改革开始就是从无平衡的混乱中走出来,不仅市场平衡可以增加效益,引进理性计划平衡也可以增加效益。邓小平说改革最初就叫“整顿”,“整顿”并非走向市场,而是回复“修正主义”。其实就是放弃了大轰大嗡,搞了点苏式计划;放弃了点“鞍钢宪法”,搞了点“马钢宪法”。这经济马上就有改善。而在本来就是计划均衡的东欧,当然没法搞这种招数。而他们那种“科学”的计划,一放弃就乱套了。换言之,越是“科学的”计划,改革前比大轰大嗡的胡闹效益越好,但放弃它的代价也越大。而大轰大嗡的那一套是可以无代价地放弃的。 人们往往指责东欧国家追求“自由市场乌托邦”,而中国人“摸着石头过河”,十分现实主义。其实“乌托邦灾难”只是在专制国家才有的现象,宪政民主国家由于思想自由从来就盛产各种各样的乌托邦,但因其不具有强制性而不会造成灾难。像捷克的克劳斯,说他有“自由市场乌托邦”思想,大概不假,但这个乌托邦在捷克固然并未实现,却也没有造成灾难,也不影响捷克依据自己国情决定的转轨逻辑实际上成了个“准福利国家”。真正重要的是:不同的“非市场经济”其“可放弃性”(不是应不应该放弃,而是可不可以无代价地放弃)会有极大差异,这种差异对于转轨国家而言也许比转轨目标的“可实现性”意义更大。总结东欧各国转轨中的错误和教训是重要的,也是本书的重要内容。但是像俄罗斯式的“坎托罗维奇体制”,不管采取多么高明的策略,要想放弃它而不付重大代价决无可能。这与中国走出文革式的混乱完全不可同日而语。 第二,一个非自由的经济共同体结构势必有两个职能,即它对人一方面是一种束缚,另一方也是一种保护。因此摆脱这种共同体也意味着两种“自由”:摆脱束缚的自由与失去保护的“自由”。前者是好处,而后者就是“代价”。从逻辑上讲,这种束缚-保护关系应当是均衡的,因而脱离这种关系,不管是突然脱离还是逐渐脱离,都是既有代价也有好处的事。但历史现实中,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束缚和保护并不是对应的,因而好处与“代价”的配比也完全不同。
(第5期)公开私有化是学者的共同底线 中国正在私有化,而且是大规模的私有化,这可能是每一个关心社会问题的学者都清楚的事实。且不说经济学家每天在“改制”、“民营化”、“国有资产退出”的名目下讨论私有化的问题,几乎所有在中国思想界有所影响的现代学者,也都在自己的文章中讨论过或者至少涉及到中国正在进行的私有化,我们在例如汪晖、任不寐等不同倾向的学者那里都能够看到他们对私有化的观点。不管一个学者对私有化持什么观点,不管他是一般地反对或者赞成私有化,不管他对中国目前进行的私有化采取什么立场,只要他是一位学者,他的态度至少应当是:如果私有化,就公开私有化。借用秦晖先生的“话语”,这一态度应当是中国所有学者在中国目前的私有化浪潮前的共同底线。有些专注于纯科学、纯哲学或专门题目的学者不知道可能也不需要知道当前中国社会的重大问题,但绝大多数学者应当知道社会重大问题所在,而且他们也确实知道中国正在私有化。对这些学者来说,不管他是左派或新左派,是右派或极右派,还是持有任何其他立场,只要他是一位学者,在私有化这一重大社会问题前面,他的最低立场便必须是“如果私有化,就公开私有化”。而因为事实上中国正在大规模地私有化它的国有企业,任何一个学者在这一事实面前的最低底线便应当是:公开私有化。 公开私有化首先是学者对私有化这一重大社会问题的态度的最低底线。在私有化问题面前,学者都会表态。他们可以反对私有化,可以赞成私有化,可以为私有化附加每个人自认为正确的各种条件,可以因为没有把握而对私有化不置可否,但是,如果私有化真的发生了,他们态度的区别再大,也不能够低于公开私有化的底线。就左派或持有左派倾向的学者来说,他们希望社会主义,希望起码的或者更多的社会公平,他们便至少应当维护国有的或者公民共同所有的资产不受侵犯。如果这些资产真的要私有化,他们至少应当强调私有化过程的公平和正当。因此,在私有化已经大规模发生的前提下,在他们已经无法阻止私有化的前提下,他们在继续反对私有化的同时,至少必须强调实际私有化过程的公开化。在任何情况下都尽可能地争取社会公平,这是左倾学者的天职。而在私有化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尽可能争取社会公平的起码要求,是尽可能争取私有化的公开化,因为只有公开才能够讨论和实现起码的公平。所以,不管左派或左倾学者之间对私有化有多大的分歧,他们如果不能够坚持公开私有化的观点,而是支持或者听任私下的私有化,那么,他们便在听任国有资产被少数官员和管理者瓜分和侵吞,他们所谓的“社会主义”、“社会公平”、“社会责任”都将失色。就右派或持有右派倾向的学者来说,他们希望自由、希望市场经济,以及在一定程度上希望与自由和市场经济相联系的私有制,因此,他们会在不同程度上支持私有化。但是,如果说右倾学者支持私下的私有化,支持或者听任少数官员和管理者瓜分和侵吞国有资产,用偷偷摸摸的方式实现私有化,或者说他们同意无论什么方式,私有化了就行,那么,我们便完全误解了右倾学者的基本立场。右倾学者强调自由,倾向私有制,但他们同时强调任何人不能够有偷窃的自由,任何私有财产必须正当,强调一个人不能够为了某种目标包括美好的目标而违反程序,违反基本道德。因此,即使私有制是他们的目标,他们也不会赞成黑暗的私有化方式。其实,“目的就是一切” 本来便是右倾学者最为反感的思维方式。所以,不管右倾学者之间在私有化方面的分歧多么严重,但程序公正和为了保证程序公正所必须的公开化,却是他们在私有化这一重大社会问题上最低的思维底线。 其次,公开私有化是在私有化问题上学者良心的最低底线。一个学者也许对私有化的优劣不甚了解,对私有化的过程不甚关心,对私有化无法确定比较清晰的立场,但是,这丝毫不妨碍他对公开私有化的要求。这是因为,学者之间在立场(或无立场)、倾向(或无倾向)、学识、风格等等方面的区别都不能够淡化、更不能够抹煞所有学者在学者良心上的无区别。学者良心是对社会正义(无论它如何定义)超越了谋略考虑的责任。学者们也许对一件物品的出售方式、附加条件、出售价格有各种争论,但如果这件物品是偷窃来的,学者要做的,便不是如何把偷窃的物品包装好以便瞒天过海出售掉,不是争论这件物品的出售方式、价格高低(尽管物品的出售方式、价格高低的问题有其适用于所有其他商品交易的研究意义),而是首先要求把偷窃物品归还原主、在惩罚偷窃者的同时,再来讨论这一物品(如果它继续被出售的话)的出售方式和定价高低。国有企业的出售也是这样。一个国有企业是公共财产,不管它的出售方式如何、附加条件多少、定价水平高低、买者资格优劣,公共资产出售的前提是公众的知情,就象一个普通商品的出售前提是物主知情一样。而公众的知情便意味着公共资产出售的公开化。一个关心社会问题的学者对私有制、私有化了解的再少,再无法清晰地确定自己的立场,但如果国有资产私有化,私有化便应当公开化,却是一个人凭着学者的良心就应当能够得出的推论。所以,私有化的公开,实在是学者良心的共同底线。如果一个学者以现实情况、利害关系、谋略考虑、效率计算来反对公开私有化,那么,他就不能够算是一位学者,而变成了一名技术员,尽管技术员在任何制度下都是有用的。 2003年8月30日 国有企业改制的抉择、运行和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一)产权改革不等于简单地化公为私 所以,我说,产权的交易不仅是所有者,交易者可以是使用者或代理人,但必须是全权的使用者或代理人。也就是说,你可以是公产的代理人,也可以是私产的代理人,但你必须是经过授权的,能完成交易的全过程。现在,我们向农民征地要给补偿金,土地是国家或集体的,农民的承包实际上是使用权,为什么还补偿呢?因为合同有法律效力,人家承包20年,你现存要改变合约,当然要给补偿金,所以不要以为土地是国家或集体的,就可以随意征用,因为你已经把使用权划分给家农民了,国家要有信用,现在要收回来,就应该补偿。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问题研究 杨 智 峰 (上海财经大学经济学院) 目录: 一.集体所有制的定义和特点、与公有制、股份制、私有制的联系与区别。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的演变及现状 1.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形成及发展过程 2. 传统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主要缺陷 3. 现阶段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特征 4. 城镇集体产权形成、发展和变革的过程 5. 城镇集体产权结构现状及特征 6. 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变革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三.集体所有制改革的个案 1. 山东诸城中小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革案例 2. 蚌埠市集体企业改革的条例 3. 伊春市国有集体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 四.集体所有制产权改革中的问题与思考 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现状。 1.集体所有制产权改革的理论及实践滞后。 2.改制过程中的问题及分析。 (1) 集体企业的产权及产权界定问题 (2) 股份合作制与职工集体股问题; (3) 改制过程的规范性及资产评估、出售价格的问题; (4) 量化后的股权流动性问题、股权分散与改制过程中的鼓励管理层持股问题。 (5) 城镇集体企业改制后的政企分开和健全治理机构问题 (6) 改制后的企业形式与公司法相矛盾的问题 五.附录 诸城市集体企业改革汇报 蚌埠市集体工业企业企业改制条例 伊春市集体企业改制条例 一、 集体所有制的定义和特点、与公有制、股份制、私有制的联系与区别 1.集体所有制的定义和特点 集体企业是按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进行归类的办法划分出来的一种企业模式,根据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 (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 这种模式下企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为: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集体企业内的个人不再拥有对企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集体企业内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分配原则。 集体所有制是专指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的一种所有制模式, 是指部分劳动群众共同出资入股、共同劳动、共同拥有生产资料、共同享有劳动成果的一种公有制形式。在集体所有制经济中,生产资料是集体的财产,劳动者在集体范围内平等地占有生产资料,集体企业内的个人不再拥有对企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 集体所有制的特点: (1)企业资产属于该企业劳动者组成的群体集体所有,(这是就集体所有制的本来含义或典型形式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诸多变异或偏离,如乡镇以至村办企业中,企业资产更多是属于该乡镇或村的全体劳动者而非企业劳动者所有,有的集体企业不少资产是属政府部门或银行的。) (2)产权不在企业劳动者群体内分割,每个企业劳动者都对企业全部资产拥有完全重合的财产权利,但又都无权单独行使其财产权利。也就是说,相对于明确的企业外部产权界区,企业内部,劳动者之间不存在明晰的产权界区, (3)资产收益不作为独立的收入项目在企业成员之间按产权比例分配(这是指作为计划经济中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典型形态而言。在集体所有制的初期形式中,曾存在过资产收益的单独分配,近年来,某些集体企业也逐步恢复了股金分红),一般是作为劳动报酬,根据成员的劳动数量、质量情况分配; (4)企业成员的户、股资金或资产实际上不具有退出自由; (5)不存在独立的财产继承权,企业成员的产权继承基木上是通过其后代或亲属进入该企业而实现的。 我国按这种模式进行的所有制实践,从企业建立之初就在实质上否定了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真正的所有权,集体成员与集体组织之间不存在具体的财产权纽带,集体成员与企业之间按资分配的关系是不存在的。按这种集体所有制模式建立的企业,在所有权结构上,始终就不存在明确的所有权主体,其所有者只是高度抽象的“劳动群众集体”,而其后由地方政府注资的集体企业则表现为公有制的特征,为地方政府所有的“二国营”公有制企业。 2.集体所有制与公有制的联系 公有制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或部分成员共同拥有物质生产资料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其基本涵义是,公共所有的生产资料,既属于全体劳动人民或某个群体所有,同时又不属于其中任何个人所有。每个成员都有平等地占有生产资料的权力,但每个成员又不能凭借其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占有他人的劳动。这就是说,在公有制条件下,生产资料既属于劳动集体或全体劳动人民所有,又不属于任何单个的劳动者个人所有。这种公有制有两个最基本特征: (1)它排除了所有制方面的任何私人特权,不允许任何人把劳动者共同所有的生产资料转化为私有财产,也就是说,它只承认财产的公共占有,而绝对排斥个人占有。 (2)它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凭借公有的生产资料,去谋取个人或单位的私利。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只强调了公共财产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性,而否定了其可量化到集体或个人的可分性。 集体所有制具有公有制的两个基本特征,是公有制的一种形式。 3.集体所有制与股份制、私有制的区别 从生产资料的占有形式看,股份制或私有制企业里有两个特点,一是股东主要由职工、外部自然人、法人、私营企业主所组成,劳动者在企业内部仅仅是占有一小部分的生产资料,而不是全部占有;二是企业一般由法人或私营企业主个人控股,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是由占控股地位的经济成份所决定。在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集体经济的特征表现在:劳动者同时也是所有者,两者身份是统一的,它表现了全体劳动者集体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基本特征。 从产权流动的情况看,股份制或私有制企业里的产权可以自由转让和流动,产权不断的流动,引起股东和股东性质的不断变化。而在集体所有制企业里,只承认财产的公共占有,而绝对排斥个人占有,强调了公共财产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性,而否定了其可量化到集体或个人的可分性。 二、 城镇集体所有制的演变及现状 1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形成及发展过程 我国集体所有制由城镇集体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构成。乡镇企业中的乡镇办集体企业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范围,村办的集体企业则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制范围。 我国城镇集体经济的形成与发展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49-1957),主要是在建国以后国民经济恢复时期,为解决失业工人就业问题,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通过说服教育和示范引导城镇小私有制个体经济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并组建了一批手工业供销合作社和生产合作社,形成了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 第二阶段(1958-1978),是传统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主要时期。它分为四个时期。一是1958年为引导城镇妇女投身于社会主义建设,掀起大办街道工厂和生产组的热潮,组织了集体所有制街道工厂等;
(第1期)私有化,三好坞旁的疑问 以三好坞命名的私有化专题研究网站www.sanhaowu.net问世了。三好坞是一个微型公园。坞者,城堡(或今日之山亭?)、山坳、水边也。三好坞虽小,但有山、有水、有亭,是谓景之三好。推及于人间,学、问、辩,可谓学者之三好。学然后知不足,不足乃问,一问再问,乃为辩;辩而又学,又问,以趋无穷。然而,一个人掌握的知识有限,其学、其问、其辩,若能免于肤浅,则必与他的知识结构有关。我所学范围在社会科学,经济学知识略多些,每每生发的疑问亦脱不了本行。近年来,每当我散步在三好坞,就不由自主地问:为什么许多中国学者不愿意用私有化概念呢?什么是私有化?私有化就是把原先的国有资产特别是国有生产资料变成私有资产。十几年来,私有化在中国大地上早已是不争的事实,近年来更成为中国经济和中国社会的突出现象。试想,报纸上天天说国有企业“产权改制”,产权便是生产资料所有权,从哪一种制度改到哪一种制度呢?自然是从公有产权改到私有产权。报纸上天天说“国有资产从竞争领域里退出”。如何退?机器、厂房之类实物根本无法退,只有把它们卖了,拿着出卖后的货币收入来退。卖给谁呢?自然不能卖给国有单位,否则“国有资产退出”便无从谈起;因此只能够卖给个人,只能够私有化。事实上,中国许多学者尤其经济学家都认识到中国正在发生的私有化事实,但不知道为什么,他们似乎不约而同地拒绝使用名词“私有化”,而采用“民营化”一词。民营化的意思很清楚,国有资产让私人经营。民营化在中国发生过,那就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企业承包制,国有企业让私人承包经营。我一直把中国农村1978年后出现的家庭联产承包制改革视为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私用化,它和民营化概念类似:生产资料所有权没有变,但使用权变了。十年前,全民所有制企业放弃原先的标准称呼“国营企业”,改用现在的称呼“国有企业”正反映了那时全民所有制企业民营化的状况。 尽管我在三好坞散步时反复思索,但令我始终不得其解的是,第一,目前中国发生的,不是国有企业经营权或国有资产使用权,而是国有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变更,是国有企业的出售、上市、国有股减持和转让给私人,这样的变化,怎么能够说是民营化呢?第二,几乎所有中国学者在向海外介绍他们在国内说的民营化的时候,用的英语对应词全是、而且也仅仅是 privatization。但privatization的中文对应词是私有化,指的是财产或者生产资料所有权(而非经营权!!)从国家向个人的转移。为什么许多学者在国内说民营化,到了国外却说私有化呢?是什么促使他们这样做的呢?我相信大部分经济学家确实有一些理由这样做,其中不少经济学家完全出以公心,才在国内外应用不同的概念。作为一名学者,在倡导好学、好问、好辩的www.sanhaowu.net 网站上,我想问的首先是不愿意在中国应用“私有化”概念的各位学者各自的理由是哪些。 其次,我想问的是,通过公开事实和采取有效措施,中国政府和人民在防治非典型性肺炎上取得了很大成绩,那么,中国政府和人民对国有企业的私有化,是不是也应当公开事实并相应采取措施呢?据说,许多学者在中国国内不愿意、政府不但在国内,而且在国外亦不愿意挑明中国私有化的事实,是为了国内的稳定。然而这一说法需要证明。两个月前,一些政府官员(是否亦有部分学者?)不愿意挑明非典发生的事实,也是为了国内的稳定,但结果却是国内人心的不稳定;而不愿意公开事实,延误了本来早就应当采取的防治措施,导致了疫情的扩大。因此,不公开事实,不一定有利于稳定。假如两年以后,中国大部分国有企业都私有化了,再来承认私有化的事实,国内人心可能更不稳定,因为任何一届新的中国政府、任何一个普通中国人,都可能追问那原先作为主体的国有经济到哪里去了。作为学者,我和政府官员一样希望中国稳定,希望中国长治久安。在www.sanhaowu.net网页上,我期望得到答案的问题是,不公开私有化才能够保证国内稳定的观点所依据的理由是什么。 再次,作为学者尤其经济学者,只有了解了中国经济的真实状况,才可能对中国经济现状作出正确的分析。而作为中国国有资产所有者,每一位中国公民有义务了解中国国有资产的状况。中国现在有多少国有资产,近五年来出售了多少,今年计划出售多少,出售方式如何,出售价格几何,出售收入何在,购买者是什么人,出售成功的标准是什么,出售是否成功,以及其他相关的信息,都是了解中国经济不可或缺的信息。考虑到生产资料所有制对整个中国社会、中国历史的重要性,这些信息对于任何一位想了解自己祖国的中国人也都是不可或缺的。这个道理也许没有人不承认。那么,我要问的是,人们如何才能公开地获得具有权威性的中国私有化信息呢? 和五十年前民族资本的公有化一样,目前出现的国有企业私有化是中国经济也是中国历史的一件大事。它对中华民族的考验,远远超过非典。如果说中国人民现在就有完全的信心获得防治非典工作的胜利,那么,大多数中国人对私有化的胜利信心却明显不足。许多购买了国有企业产权的人不愿意承认企业是自己的,表明了私有企业家本身便对目前的私有化做法持疑虑态度。我们知道,非典疾病对中国经济中国社会不一定具有历史意义,但即使如此,由于其严重性,政府也无力亦不应当单独承担防治非典的责任,而需要公开疫情,需要全国人民来共同承担责任。与非典相比,私有化这一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事件,政府更无力更不应当单独承担责任,全国人民包括我自己在内应当和政府共同承担这一责任,把中国正在发生的私有化按其本来面貌公开、公正、公平地做好。正是出于这一认识,我建立了专门的私有化问题研究网站www.sanhaowu.net。这个网站将公开搜集和传播中国私有化的信息,汇集中外学者关于私有化的议论和研究,为私有化的讨论提供一个公开的论坛。我希望借此向所有关心中国私有化的人提供服务和帮助,并希望它能够得到大家的关心和帮助。 是为序! 写于:2003年5月15日 国有企业兼并的几个法律问题 李占荣[①] 国有企业的改制,如果单从其形式上来划分,主要包括股份合作制改造、公司化改制、企业的兼并、企业的分立、企业的托管、企业的出售、企业的承包租赁、企业的债转股以及等。以上形式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要么意味着原有法律主体的消灭、要么意味着原有法律主体的变更、要么意味着资本结构的变化而原主体则不变化。国有企业的改制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将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造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现代型企业。在国有企业的改制实践中,遇到了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需要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共同去面对,比如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国营企业和国有企业之间到底有什么关系?这种嬗变说明了什么?撇开意识形态,我国的国有企业与西方的国有企业有什么不同?从法律命运上看,中国的国有企业将走向何方?也许,国有企业的改制不只是一个经济或法律问题,它可能还会涉及到其他许多领域,不管这个问题是如何的宏观、综合和复杂,法学与经济学首先应当作出自己的学术贡献。本文拟就国有企业兼并的几个法律问题略做探讨,并提出一个立法纲要,以期抛砖引玉及讨教于同仁。 一、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国有企业 企业是经济学的基本概念。一般认为,“企业是这样一种组织,它把生产要素结合起来生产出产品和劳务。”科斯认为,“企业的显著特征就是作为价格机制的替代物。”笔者试图运用马克思主义的有关理论和方法,秉承科斯的交易费用理论并参照最近以来的企业理论的研究成果,对国有企业的经济含义做理论上的探讨。 国有企业是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企业从它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充当着一个“经济人”的角色;它全部活动的目的只有一个: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尤其如此)。如果一个企业不以营利为目的,那么它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要使国有企业成为真正的“经济人”,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必须从国有企业的内部组成要素和结构上进行调整,使之具备特定的功能:营利。马克思认为,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我们有理由认为,作为具有法律人格的国有企业,是特定经济关系的总和。国有企业只有通过自身的行为获取足以生存和发展的利润,它才能够避免沦于死亡(破产)。 国有企业是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手段。科斯对企业作用的总结有两点:一是降低交易费用;二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其实降低交易费用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题中之意。科斯还认为:“通过形成一个组织并让某种权利来支配资源,部分市场费用可以节省。这种权利就是企业家或者企业经理人员。也正是由于他们的行为,才使企业成为一种“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手段”发挥着作用,以实现其“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功能”。国有企业是一种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手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国有企业是投资者(国家)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手段。投资者之所以设立企业或向企业投资,目的是为了通过企业的经营活动获取丰厚的经济回报,满足人民的需要。 第二, 国有企业是实现自身目的的手段。国有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这种主体性决定了它不但是自身的目的,而且是维持自身存在与发展的工具和手段。 第三, 国有企业是其他市场经济主体追求自身目的的手段。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实现自身的价值(自然价值),必须以满足其他市场主体的需求为前提,也就是说它必须能为社会提供一定的产品和服务。只有其社会价值实现了,其自身价值才能更好地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国有企业是其他市场主体追求自身目的的手段。 综上所述,国有企业是特定经济关系的总和,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其本质在于其营利性。 二、从法学的角度看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是特定经济关系的总和,经济关系又是十分重要的社会关系;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不会对这种重要的社会关系坐视不理。实际上,在现实社会中,并不存在纯粹的企业,相反,企业总是存在于一定的法律制度的框架之中,离开国家的法律就不会有企业的存在。那么,国有企业的法律含义是什么呢?以下将从两个层面进行研究。 法律对国有企业主体资格及法律地位的确定–企业组织法。经典作家认为,法律不是在创制经济关系,而是在描述经济关系。因此,那种认为“企业也是法律的创造物”的观点值得商榷。我国有史记载的企业雏型(手工业)应是西周时的“百工”,因百工大多数的官府工作,所以又称之为“官工”据《周礼考工记》记载:“国有六职,是百工与居一焉。……审曲而势,以取材饬,以辨民器,谓之百工。”由于西周是传统礼治的时代,礼法合体,因此笔者认为这是最早有关企业的主体地位的法律确认。西周的商业同手工业一样,也是由官府控制,官府在指定的地点设“市”,使商业活动在礼法的规范下进行,对入市者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如“大市,日中而市,百族为主;朝市,朝时而市,商贾为主;夕市,夕时为市,贩夫贩妇为主”。由此看来,这是依照入市者的身份登记,来确定其主体资格的,以后经过几千年的演变,中国传统的企业大概表现出两种态势:工业(主要是手工业)企业基本上由官府控制,而商业多为民营,这也是中国几千年来“轻商”的原因之一。史际春教授在其《关于公司法、企业的若干考证和分析》一文中认为中国传统的工商业企业没有突破家庭经营的范畴,身份关系在企业中起主导作用,缺乏人格平等基础上的经营管理及分配关系。直到清朝才有“入股分利”的平等关系的萌芽。这也是我国企业不敌西方国家公司的地方,是我国无法从自身孕育出近代企业的原因。以上所论,表明了一点:即使在古代的中国,法律对企业的主体性及法律地位的确认也是存在的。那么现在的情况是否依然呢?答案是肯定的。 在企业法中企业是作为一种法律主体和法律上的人出现的,是某类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现代社会,多数企业都具有法人资格。对于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如私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也给予其相应的法律地位和合法经营权)。首先,从企业的设立上看:法律规定了企业设立的条件、程序,企业的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企业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以及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企业的权利,以为法律对其作为市场主体的资格的确认和法律地位的承认。从权利义务的范围上看,法律确认主体法律地位是通过确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企业权利义务范围的大小是其法律地位的标志。 在我国,以所有制关系为标准,将企业划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相应地,他们都具有各自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这些不同类型的企业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在经济活动中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在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方面存在重大差别,这种“身份法”性质的企业法,已经带来了一些弊端,需要逐步加以修正。那么,我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是如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主体性和法律地位呢?该法规定:“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法律地位,该法第2条从三个方面做了规定: ①企业的性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②企业的经营权利:“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权。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③企业的法人资格:“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以上法律规范,规定了国有企业的主体性和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也只有这样,企业才能够作为合格的、独立的市场主体进入市场,进行交易,这是国有企业的法律定义之一。 法律对国有企业行为的规制——企业规制法。对企业行为的法律控制自古有之。我国西周时期对手工业的官方垄断和“礼法”调整就是最好的例证。自从开了这个先例(这是一种历史的必然)以后,春秋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隋唐、宋元明清概莫能外。据《唐律疏义•杂律》记载:“诸校斛斗秤不平,杖七十。监校者不觉,减一等;知情,与同罪。”这是一条维持公平交易和时常秩序的法律,它不但规定了对违法者的法律制裁:杖七十,而且对执法者“监校者”的玩忽职守行为予以惩治:不觉,减一等,既杖六十;知情,杖七十。尽管在唐末以前私营工商企业并没有普遍发展起来,但对这些以“集”、“场”、“市”、“圩”的形式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雏形来说,其法律规定已成为常规。 考察西方国家的历史,可以确定企业法产生于企业从手工作坊向工厂发展的产业革命时期,而英国作为产业革命的发祥地,企业立法当是首当其冲,不过初期的立法以调整纠纷为中心。20世纪以后,伴随着企业形态向公司制的发展,对企业行为归置的法律规范才占了主导。迄今为止,各主要西方国家对企业行为的法律控制已相当严密、精准。历史地研究上述情况不难得出“法律对企业行为的规制早已有之”的结论。然而,从理论上论证这个问题恐怕更加必要和迫切。 我们知道,在国有企业法中,国有企业是作为一种“法律上的人”出现的。这就是说,国有企业不但是一个经济组织体,也是一个法律组织体;这好比人体与大脑神经系统的关系。大脑神经系统控制着人的行为,法律规制着企业的行为。显然,正因为企业从设立、变更、终止的生命全过程都受法律的规范的制约,它的所有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都渗透着法律的因素,我们才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国有企业行为(主要是对外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为便于论述,我们将国有企业行为依意思表示的主动性划分为被动行为和主动行为。 ①被动行为的法律规制国有企业在依法成立以后,法律已经以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为企业的行为划定了界限。所谓国有企业的被动行为,是指国有企业在接受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中的行为。经济管理是指国家对企业和其他非生产部门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所进行的组织、计划、指挥、调节和监督活动的总称。由此产生的经济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是具有国家通过政权机关对企业进行管理的内容,因此这是一种经济管理关系。而这种经济管理活动必须依据相应的发法律进行。在这种管理活动中,国家除了在宪法、刑法、民法通则等重要法律中规定了相应的内容以外,还用会计法、统计法、预算法、价格法、对外贸易法、产品质量法、税法、劳动法等基本法律进行规制。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还依据宪法规定的特别职权,颁布了有关税收、物价、审计 物价、审计、工商管理、财政、金融等方面的许多行政法规,对国有企业进行管理。而在这种经济管理活动过程中,企业只能被动地接受管理,其意思表示具有被动性,行为也具有被动性,只能接受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管理。例如:几乎每一个企业都不愿意多纳税,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不纳税,因此纳税行为就是一种被动行为。 ②主动行为的法律规制 主动行为,是指国有企业在经济协作活动中的行为。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与其他市场主体基于平等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而发生的经济关系是经济协作关系。其显著特点是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平等。经济协作过程实际上就是市场交易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国有企业与其他主体基于平等、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进行交易。它可以为独立的意思表示,与谁订合同,订立什么样的合同完全是自主的意思,是一种主动行为。主动行为实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核心是合同行为。法律对国有企业主动行为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规定国有企业在参与经济活动过程中怎样以合同形式确立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 国有企业间或者国有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间进行横向经济联合(包括企业兼并)时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以及国家的保护措施。 第三, 规定国有企业在经济协作过程中,发生纠纷的解决方法,法律程序及实体法规定。 具体地讲,国家已经制定并颁布了统一上午行政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为规制企业的主动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法律不但规定了国有企业在经济管理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也规定了国有企业在经济协作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这两方面构成了国有企业法律含义的全部内容。 总之,无论从法律对国有企业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的确认——企业组织法的角度看,还是从法律对国有企业行为的规制——企业规制法的角度看,国有企业都是经由法律规范调整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是法律拟制之人。 三、关于国有企业兼并的法律性质 国有企业兼并是指兼并主体一方为国有企业或兼并主体双方均为国有企业的兼并。 按照国际惯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兼并是企业变更和终止的方式之一,也是企业扩大规模的重要途径。一企业兼并另一企业意味着兼并企业有关事项的变更,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的丧失或法人实体的改变。事实上,在企业兼并的一般程序中,只有最终进行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等法律手续,企业兼并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传统民法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的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从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而来的。这两项制度的核心分别是合同自由和遗嘱自由,合同自由的含义是:缔约自由,选择合同对方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和合同方式的自由。遗嘱自由滥觞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就规定:一切关于财产的遗嘱均为法律。无论是合同自由还是遗嘱自由,都有可以归结为个人创设法律关系的最主要方式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含有两个意思:一是指排除国家权力对民事法律行为非法干涉,二是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信赖。在现实生活中,最重要、最大量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合同行为,遗嘱行为和团体的设立、变更、终止。企业兼并不但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一种产权转让合同,而且也要通过团体(企业)设立、变更或终止来完成。因此,直观看来,企业兼并是一中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指出的是,合同行为,遗嘱行为和团体设立、变更、终止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虽然笔者在本文中采用此说,但对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观点尚存疑问。应该指出的是,违法行为也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只不过违法行为产生了保护性的法律关系,而合法行为产生了调整性的法律关系。调整性的法律关系是法实现的正常形式,而保护性法律关系是法实现的非正常形式。 如果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理论来分析国有企业兼并,我们认为:国有企业兼并符合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合同行为是国有企业兼并的基础;无效的企业兼并形成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国有企业兼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首先,国有企业兼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理论界许多人不把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进行区别,往往以有效要件和代替成立要件,实际上是不科学、不实际的。本文无意对此问题深究。但值得指出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是其有效的前提,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于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与有效的时间大部分是一致的,但在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两者存在时间上的差距。目前,理论界将民事法律行为总结为:其一行为人已经作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其二,在合同行为、要物行为和要式行为的成立中,除须具备一般构成要件外,还要意思表示一致、交付标的物或采取特别表示程序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企业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一点不但有法律依据,而且在理论界没有争议。国有企业兼并既然是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那么,意思表示是必须的。一企业希望兼并另一企业,这种意思表示(要约)一般应由企业的意思机构(在企业中该机构为股东会,在国有企业中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意思表示的决定,由代表机关(企业中的董事会或国企的厂长、经理)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相对人通过相同的横许作出意思表示,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在企业兼并中,国有企业一方通过其意思机关和代表机关作出购买另一企业产权的意思表示,另一企业通过相同程序作出了与兼并企业意思表示一致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国有企业兼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也包括一般有效要件和特别有效要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下列一般有效要件: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有效要件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因素,通常是指附延缓条件或延缓期限的法律行为。据此分析国有企业兼并,我们发现:第一,国有企业都是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和法律条件以后才成立的组织,法律赋予其相应的权利能力,其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具有一致性。兼并权是法律赋予国有企业的一项重要权利,因此法律赋予了国有企业兼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二,国有企业能够通过其意思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和监督机关的协调作出真实的明确的“企业兼并”的意思表示。第三,国有企业兼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完全处于相应的法律体系的控制之下。目前,我国对企业进行法律控制的法律法规有12部之多,其中大部分是规制国有企业的,而且还会增多。如果出现了违法兼并,法律将进行保护性调整,使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得到修复。由此可见,国有企业兼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其次,合同行为是国有企业兼并的基础。 根据合同记录制度的理论,合同行为是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在国有企业兼并中,企业有缔约的自由,即:一企业是否兼并另企业完全有企业自主决定,不允许他人非法干涉。这犹如自然人的婚姻,当事人享有法定范围内的充分自由,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执行法定程序便可以实现。现实中“拉拢配”的兼并不可取。这种行政干涉下的兼并往往违背企业的利益和愿望,很难达到优化结构,盘活存量资产的目的。国有企业不但是一个“经济人”,而且是一个“法律人”。国有企业兼并不但涉及到财产内容,而且涉及到法人资格的消灭或法人实体的改变,如此重要的社会关系必须有相关的法律调整,形成调整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兼并双方的所有者签署协议,也就是说,企业兼并必须订立兼并合同。事实上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订立兼并合同就是企业兼并成立的特别要件。相应的,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是该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没有兼并合同的存在,兼并企业与被兼并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无法落实,企业兼并的程序就不合法,不完整,当然就不能操作。因此,我认为,兼并合同是国有企业兼并的基础。 当前,在涉及到国有企业的兼并时,由于国有企业内部没有一个有权进行意见表示的机关,兼并合同的签署只能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来进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全民所有者的代表。如果它不参与签署兼并合同,意味着国有资产失去主体保护,容易流失。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践上看,合同行为是国有企业兼并的基础。 再次,无效的国有企业兼并形成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 如上所论,国有企业兼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一种合同行为。那么,国有企业兼并可能会因为要件的欠缺或内容的不合法或程序的不合法而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法律通过对违法者进行法律制裁而形成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总之,确立企业兼并的无效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无效兼并中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能够促使企业兼并行为符合国家法律和产业政策的要求,也能够使有关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可以使因违法兼并而被破坏的利益格局得以修复。不过,我国关于企业兼并的立法还很不完善。无效兼并制度尚未确立,仍需要在实践中加以完善、确立。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国有企业兼并从理论上讲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则兼并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那么。在涉及到国有企业兼并时,必须分清国家的财产所有者身份和公权管理者身份。也就是说,国家作为财产所有者参与企业兼并时,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律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一体保护。另一方面,双方的财产亦无高低贵贱之分,财产只有量上的差异,在价值形态的本质上无差别,只有坚持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在人格权利上的平等和财产权利上的平等,双方才能平等地进行谈判,达到一致,实现企业兼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兼并法》立法纲要 第一章 总则 (1)制定本法的宗旨:是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盘活存量资产,规范企业兼并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外国企业对中国国内企业兼并以及国内企业间的兼并。 (3)企业兼并的含义: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该其他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 (4)企业兼并的原则:效益原则,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原则,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原则。 第二章 企业兼并的形式 (1)购买式: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2)承担债务式:兼并方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以此为条件接收被兼并资方。 (3)吸收股份式:被兼并方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净资产的部分或全部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企业的一个股东。 (4)控股式: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苏青岗:国企出售重要规则参考附件
企业兼并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也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兼并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
二、企业兼并的原则
(1 )企业兼并要以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为指导, 使资产存量向需要发展的重点产业、新兴产业和生产短线产品的企业流动,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
(2 )企业兼并应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在竞争过程中进行、 实现优胜劣汰。不能用行政命令强制或阻挠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
(3 )企业兼并要注重实效,其衡量标准是优化产业结构、 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社会经济效益。
(4 )企业兼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不受地区、所有制、 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5 )企业兼并既要促进规模经济效益,又要防止形成垄断, 以有利于企业之间的竞争。
(6 )商业企业的兼并,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益,还要考虑方便人民生活。 一些经营蔬菜、小百货和从事其他生活服务的小型商业、服务业门店,在兼并时应统筹考虑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
三、被兼并方和兼并方企业的确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为使兼并工作顺利进行,应征求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意见,并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当前被兼并的对象,重点应是以下几类企业:
1 、自己提出被兼并的企业;
2 、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3 、长期经营性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4 、产品滞销、转产没条件,也没有发展前途的企业。
凡属被兼并的对象,国家不再给予减税让利、补贴或优惠贷款等特殊照顾,以促使企业走兼并道路。
属于新兴产业的微利或亏损企业,应优先在本行业内实行兼并,以利于新兴产业的发展。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在确定其被兼并时,应先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
四、企业兼并的形式
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 、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 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
2 、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3 、吸收股份式, 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4 、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五、企业兼并的程序
企业兼并一般按如下程序进行:
1 、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直接洽谈,初步确定兼并和被兼并方企业;
2 、对被兼并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 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
3 、以底价为基础,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成交价,自找对象的可以协商议价。被兼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交价,要经产权归属的所有者代表确认;
4 、兼并双方的所有者签署协议。 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者代表为负责审核批准兼并的机关。
5 、办理产权转让的清算及法律手续。
六、被兼并方企业资产的评估作价
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定要进行评估作价,并对全部债务予以核实,如果兼并方企业在兼并过程中转换成股份制企业,也要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组织一定要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有条件的可利用现有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没有条件的可由有关部门组成临时评估组织。
资产评估作价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办法:
1 、重置成本法, 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2 、市场法, 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3 、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三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亦可单独使用。
七、企业兼并的资金来源和兼并后的产权归属
企业兼并也是一种投资方式,凡是国家规定可以用于投资的资金,都可用来兼并企业,当前主要有以下四项:
1 、企业留用利润;
2 、企业节余的折旧基金;
3 、计划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
4 、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发行债券、股票等筹集到的资金。
企业兼并后的产权归属,原则上谁出资归谁所有。
八、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属
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如被兼并方企业是全民所有制,其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列入专门帐户,纳入预算管理。如被兼并方企业属集体所有制,其净收入
按产权归属比例分别归不同所有者。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管理。
九、对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安置
在目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条件下,被兼并方企业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兼并方企业接收,在确定资产转让价格时要考虑这一因素。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吸收、消化。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所有
制身份可以暂时不变。
十、兼并后企业的财政税收管理
企业兼并后,如果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地位,按兼并方企业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方企业仍保留法人地位,在所有制性质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按被兼并方企业原来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按所有制性质变更后适用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兼并双方通过参股、控股形成股份制企业,其财政税收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兼并后的财务处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应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在目前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哪些小企业产权需要出售,应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事先应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减少不必要的震荡和损失。
三、要搞好出售企业产权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组建企业拍卖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
四、国有小企业的产权原则上都可以出售。当前,出售的重点是下列3种类型的企业产权:(一)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二)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三)为了优化结构,当地政府认为需要出售产权的企业。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一般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售产权。对经营不善或确有必要出售的承包或租赁企业,应按法律程序,先终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进行出售。
五、国有小企业可以整体拍卖的形式出售产权,资产数额较大 的小型工业企业,可以折股分散出售。
六、国有小企业产权的购买者,可以是国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团体和个人。
七、提倡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进行企业产权买卖,以促进一些企业和有关组织运用自己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的优势,去购买和经营被出售的企业。
八、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要认真进行清查评估。由卖方所有者代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出售企业的财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的资产价值、供求状况等因素,由资产所有者代表提出出售底价。
九、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3种办法:
(一)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二)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三)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3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确定底盘价格前,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十、被出售企业产权价格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要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防止贱价甩卖和泄漏底价;
(二)底盘价格的确定应简便易行、公平合理;
(三)成交价格要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
十一、被出售企业原租用的国有房产,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可一并出卖。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不同情况确定。一并出卖国有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要相应增加出售底价。
十二、购买企业的资金来源: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购买时,谁购买谁出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凡是按国家规定可自主支配的资金都可用来购买其他企业。
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出售价款的30%,欠交的部分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三、出售国有小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均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十四、对被出售企业的退休职工有两种安置办法:一是购买方以接受全部退休职工作为条件,在确定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二是按照历史有关数据,确定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退休金,计算出退休职工劳保所需的费用总额,在确定企业产权出卖价格中考虑这一
因素,由购买方分期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劳保统筹资金,企业退休职工的劳保费用即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一般原则是,购买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宜采用第一种办法;购买方是合伙、个人和私营企业的,宜采用第二种办法。
十五、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要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3个月内的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所需费用支出可在确定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未被录用的职工,商请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排。
十六、企业出售过程中,被出售企业原领导班子和职能部门应坚守岗位,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的资产清理,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企业出售后,原领导班子成员可由购买方重新聘任,未被聘任的,视同一般职工,由购买方或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统一安排。
十七、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契约,并进行公证,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契约的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出卖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权债务处理、退休及在职职工安置办法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换发执照,其所有制性质随购买方的所有制性质而定,并按重新确定的所有制性质实施管理。
十九、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若要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二十、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对通过出售转为个人或合伙经营的小型企业,不得歧视,要积极引导,通过定期发布市场信息、传达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将其纳入正常的生产经营轨道。
二十一、外商、侨商、港澳台胞购买国有小企业,除商业企业和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十二、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十三、各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福建省所属市、县向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以下简称境外客商)让售小企业的,均应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的让售(或称出让、转让、拍卖),是指对小企业生产区内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水电设施等资产所有权和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限出让。
第四条 凡不属国家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范围和城镇建设规划征地拆迁范围之内,产权明确、完整的小企业,均可按本暂行规定,向境外客商公开让售。
第五条 向境外客商让售小企业,应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向境外客商让售小企业,采用公开招标形式,也可以由买卖双方进行协商洽谈。
第七条 境外客商需购买让售的小企业,应先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信证明。当地人民政府认可后,卖方即应向境外客商提供小企业的有关资料,并准其进行实地考察。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授权有关部门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小企业让售的具体工作。包括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对外公开招标或进行让售洽谈;以及与购买者签订让售合同等。
第九条 让售小企业的固定资产要重新作价;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按国家和本省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有关办法、规定办理;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转让,也可以在让售成交之后,由买卖双方另行协商定价。
第十条 小企业让售成交价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外币。境外客商购买小企业,应以外币(包括美元、英磅、日元、港币等中国银行可兑换的货币)交付价款。
第十一条 境外客商购买小企业,应一次付清价款。经卖方同意,也可以分期付款,但应经具有经济偿还能力的其他境外客商担保。分期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欠交部分可收取一定利息。
第十二条 小企业让售成交时,买卖双方应签订小企业让售合同,并与当地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合同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境外客商购买小企业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经贸部门申请设立外资企业。
第十四条 境外客商购买的小企业,其产权的变更、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内的转让或抵押等,均按国家、本省有关外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境外客商购得小企业后,可按需要择优聘用原企业职工和管理人员,未被聘用的原企业人员,由当地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当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十六条 让售小企业的收入,应先提取各项必需的职工安置费用、偿还欠交的国家税利和银行欠款等债务,其余部分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其他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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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 强
国有企业的改制已经成为当前的热点,特别是这次郎咸平引起的国有资产改革大讨论,进一步把这个问题推向高潮。我的观点是,国企改革,或者说制度的改革,不能仅限于所谓的“产权”改革,应该包括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就“产权”改革来说,不能简单地认为把公有制变成私有制就叫产权改革,还可以理解为:把单一的所有制改变为多元的所有制——股份制,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可以占主导地位,其它股份为公众股,也可以让其它股份参加,例如民营股份。其实,在欧洲,国有控股公司很多,例如德国的大众公司、法国的雷诺公司。所以,我们首先要明确,改制并不等于把国有资产全卖掉。因为公有制是多样性的,有单一的公有制,还有劳动者集体所有制,还可以有国有控股公司,同样私有制也是多样性的,有单一的私有制,还有合伙人的集体所有制,还可以有民营控股公司。但是,无论是哪一种所有制,都必须在所有权上明确。特别是集体所有制和公司制,必须明确每个参与者所占有的产权,这是不能含糊的,否则就会引起一系列的纷争。现在不仅一些改制后的公司发生产权纠纷,甚至连家族企业中也发生纷争。因此,作为参与者必须以法律文书的方法明确产权,才能避免纷争。
这里有一个问题;一些经济学家提出,把国企卖掉,或者是MBO,让管理者收购,就能提高企业效率,他们认为自己管理自己的财产肯定能管好。真的是这样吗?我们可以看到现实世界中不仅国企、而且相当多的民企经营不善也会倒闭。所以,不能把产权与管理方法混为一谈。还有的经济学家引用科斯理论宣传“产权明确”就是私有化,只有私有化才能节约交易成本。这是一个误解。
其实,就是按照科斯的产权交易,也没有严格规定进行交易者,必须是产权的所有者,双方可以是使用者或代理人,但必须是全权的使用者或代理人。也就是说,你可以是公产的代理人,也可以是私产的代理人,但你必须是经过授权的,能完成交易的全过程。但是,张五常把“私产”推到了极端。最典型的例子是他要推翻古老的“海鱼不能被保障为私产”的观念。结果,他好像是在讲故事,因为流动的鱼是混合的,无法界定出哪一部分三文鱼是谁的。
那么,科思理论是怎么说的呢?
科斯在诺贝尔经学奖获奖演说词《论生产的制度结构》中作出这样的概括,“在交易费用为零的世界中(标准经济理论的一个假设),当事人各方之间(平等自由)的谈判将会导致带来财富最大化的制度安排,而这状况与权利的初始配置是无关的。”请注意最关键的一句:“谈判将会导致带来财富最大化的制度安排,而这状况与权利的初始配置是无关的。”也就是无论是公产还是私产都可以交易,“与初始配置无关”,也就是说,即使不是初始的所有者,只是授权的使用者或代理人也可进行交易。这里最重要的是具有法律性的“授权”。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的文章中举了农夫与养牛者的例子。讲得就更清楚了。他假定农夫和养牛者在相邻的土地上经营;在两之间没有任何栅栏,因此,牛群规模的扩大就会增加农夫的谷物损失;农夫或者养牛者将土地用栅栏围起来每年要花费若干美元的成本;但如果存在当事人各方之间(平等自由)的谈判的市场交易,不论是养牛者支付给农夫一笔钱让他放弃土地,还是养牛者支付给土地所有者一笔稍高于给农夫的钱(若农夫自己正式租地的话)而自己租下土地,或者是由谁将土地用栅栏围起来,都会采用一种使双方都接受的收益最大损失最小的“合算”的方法——最终结果都一样,即使产值最大化。因此,对资源配置没有任何长期影响。
这里,很清楚,农夫自己正式租地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这个使用权也可以交易。也可以是养牛者直接找土地的所有者进行交易,那所有者就要向农夫收回使用权,但是这种收回也要交易,因为你是提前解约,要承担农夫的损失才公平,这样就成了三方谈判。
现在,我们国有资产交易的过程中,经常出现的是未经所有者授权的交易,特别是MBO,企业的管理层只是经营者,他们被授予的只是经营权,并没有产权的交易权,所以曲线MBO是不合法的。
(二)所有者缺位问题
郎咸平说:“我觉得最荒谬的事情,就是现在谈产权改革的时候,动辄就强调要民营化,又例如对国有企业的所有者缺位等说法,实际上都不是很准确的。中国国有企业的问题是经理层不够专业,做得不够好,并非完全是国有控股的问题。很多国家都会有很多的控股企业,这也是企业存在的一种形式。(《郎咸平探求民企“原罪“出路》《南风窗》2003年8月7日)
这里,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能借口“所有者缺位”就搞私有化,因为在“缺位”的情况下,搞所谓的“民营化”、“私有化”,只会公共财产的所有者受到更大的损失。另一方面,内地经济学家所说的“国有企业的所有者缺位”,是指在法律上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但是法律没有细化,在操作层面上,民众没有知情权、发言权、监督权。同时,企业要有管理者,不可能人人都直接管理企业。
郎咸平一直强调,法律上已经规定了公有权,所以不存在“所有者缺位”的问题。也许是他不熟悉内地的情况,所谓“五龙治水”分散化的行政管理,这种操作方法,实际上形成了“所有者缺位”。所以,我认为关键问题是让所有者“复位”,怎样“复位”呢?应该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人民的知情权、发言权、监督权,具体形式就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建立监督机构。
2002年12月23日《中国经济时报》有一篇《国资委应放在政府还是人大?》 的文章,记者刘建锋根据李新华、张树中编著的《外国国有资产管理理论与实践》和马海涛等人主编的《国有资产管理概论》,介绍了西方主要国家对于国有企业的管理也是通过政府来执行的,不过西方主要国家的国会,通过设立委员会等各种手段,实现了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美国国会通过立法决定国有企业的建立、合并、撤销或内部机构变革,通过掌握财权控制联邦预算间接制约政府对国有企业的管理活动,对于国有企业经营状况,美国国会还通过常设委员会或者临时特别委员会进行调查,审议国有企业管理的各种议案。
法国国会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主要通过调查和诉讼方式实现,国会议员拥有对涉及国有企业各个方面的直接和间接调查权,可召集会议直接调查也可组织有关调查组或委托审计院调查,有权在特定期限内设立调查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并就国有企业问题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口头或书面质询。
还介绍了英国、德国的经验,还包括东方的印度:国会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方式,一是议员每年对国企面临的重大问题进行评议,二是国会每年举行一次围绕一个或一批国有企业的预算和议案等问题的辩论,三是通过与国有企业相关的公共会计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国有企业委员会实施具体的管理和监督,公共会计委员会负责审查国有企业的收支账目表和资产负债表、盈亏会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
这些经验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发挥议会的作用。从法理上说,既然公有资产是全民的,议会当然要进行监督和管理。这样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全体所有者的地位。
如果我们看一看某些经济学家提倡的MBO,一味强调企业管理者的贡献,根本就没有把真正的所有者——全体人民放在眼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支持郎咸平、左大培要求停止MBO的观点。因为凡是MBO,或多或少总是暗箱操作。有人说公开操作就可以避免缺陷了,却忘记了一个问题:全透明的公开操作,MBO就没有意义了,因为公开操作,就会有人出比管理者更高的价格,当然是谁出的钱多,就卖给谁,管理者的特权也就消失了,MBO也就不存在了。在这个问题上,一些人突破不了洋教条,想改良MBO,却忘记了公开透明的操作,MBO的特权就消失了。
这里,我还要说的,民营企业也会出现“所有者缺位”,也许有人会感到吃惊,民营企业是老板自己的,怎么会“缺位”?实际情况是:企业做大了,就会出现这种情况,我举一个例子:
《科学投资》《中国民企死亡全书》,就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故事:
李忠文也是一个渔民的儿子,19岁时被人推荐到天津当学徒,学习做鞋。1994年,羽翼渐丰的李忠文辞了原来的老板,借了4000块钱,和哥哥两人开始在天津打江山。李忠文很有生意头脑,在他做生意的第一年,他那个由老式澡堂子改建的只有420平方米的鞋店就为他带来了400多万元的收入。到1996年,李忠文和哥哥在天津已经拥有4家鞋店,每家单店面积都在四五百平方米,生意都不错。从1997年起到2000年,短短的4年时间里,“百信鞋业”在全国40多个城市开了80家连锁店,旗下拥有了2.8万名员工,总资产达到30多亿元。这时候的李忠文已经不仅仅是个亿万富翁,而且成为社会名流,被人誉为“中国鞋王”。他宣称,到2002年,“百信鞋业”要在全国开100家连锁店,5年内跻身世界500强。
就在李忠文宣称他的“百信鞋业”要在5年内跻身世界500强的时候,灾难开始了。李忠文开鞋店,采取的是家电经销的那一套模式,即由厂家先垫货,待一段时间之后,再由商家给厂家结款。这种运作模式,可以很好地缓解商家资金紧张的局面,但同时也潜伏着巨大的危险。随着李忠文的信心爆棚,短时间内一下开出几十家店,而且单店面积越来越大,最大的超过1万平米。这些店铺占压了大量的资金,这使“百信”的资金始终处于极度紧缺的状态。这导致了两个后果,第一,替李忠文打理在全国各地几十家店铺的大多是他的亲戚朋友。这些亲戚朋友乘其一时分身乏术,开始公然地、大规模地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使企业利益受到极大损害;第二,劣质商品开始大量涌入“百信”,百信”销售额急剧下降,使本已紧张的资金链进一步绷紧。杨智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问题研究
私有化,三好坞旁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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